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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平、贺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曾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某于2010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车,于2009年8月6日在被告处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6日止,具体保险金额详见保险单。2009年10月9日18时40分,原告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沿国道207线由南向北行某至常德市农资大市X路段时,遇王世兵(斌)驾驶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由于原告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某,加之王世兵(斌)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致使两辆车相刮擦,造成人力三轮车受损,王世兵(斌)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二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了常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世兵(斌)两人的交通违法行某在该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均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经常德市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确认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年×x.2/年=x.2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三轮车车损700元,双方往返交通费3000元,检验鉴定费5500元,现场施救费2000元,共计x.2元。按交强险赔付办法后,王世兵(斌)应承担x.08元,曾某应承担x.12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支付赔偿款x.12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至今未能赔付,为此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依法尽快公决。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5500元。

被告辩某,原告赔偿明显过高,死者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只有法院判决或调解的文书中,被告才承担。交通费过高,望法庭酌定。检验车辆的鉴定费,我方不承担,施救费过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主、挂车交强险保单各一份。

2、主、挂车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3、行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尸检鉴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

5、证明一组,证明受害人王世兵(斌)是在城市工作、生活。

6、调解协议书和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赔偿受害人家属x.12元。

7、三个车辆检验花费5500元的票据,应当属于施救费。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尸检鉴定书的名字(死者)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死者名字对不上;对证据5有异议,赵家石昏村X区属于常德市X镇X村委会证明死者王世兵(斌)经商,我方不认可,应当由工商部门认定,效力低,且村委会未出庭质证,雷公塔派出所加盖公章亦不能证明死者在经商;雷公塔镇X村委会证明王世兵(斌)死亡的证明,该村委会无权证明其死亡。赵家石昏居委会证明死者在该地回收酒瓶,且该证明加盖东郊派出所印章,我方认为这两个单位无权出此证明证明死者经商。对座谈材料有异议,我方没有参与,该材料属证人证言,效力低,无法确定在何处工作生活,赵家石昏村委员会证明王世兵与王世斌原同一人,此证明不具有效力,公安部门才拥有此权利。湖南华人啤酒有限公司证明有异议,应当由工商部门认定,双方并没有相关合同及经济来往手续,不能证明死者是供应商。对暂住证有异议,我方调查,死者并未在东郊派出所办理暂住证。土地租赁合同我方也有异议,无法确定甲方是谁、土地租金偏低,不符合客观事实。电信合同我方有异议,与死者不是一人,不能证明是在城镇生活。对证据6有异议,该协议不能约束保险公司。对证据7有异议,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交强险条款项目及赔偿数额。

2、常德市X区分属东郊派出所证明,证明死者并未在该派出所办理暂住证明,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明死者家属伪造证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交强险条款约定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即使不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实际赔偿数额远高于请求数额。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无法推翻其它证据,从而证明死者在城市居住生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18时40分,曾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7线由南向北行某至湖南省常德市农资大市X路段时,遇王世兵(斌)驾驶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由于曾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某,加之王世兵(斌)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致使车辆相刮擦,造成人力三轮车受损,王世兵(斌)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曾某、王世兵(斌)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经常德市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曾某与受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共计赔偿受害人家属x.12元(已支付受害人亲属)。原告曾某为查清本次事故另支付车辆痕迹、技术状况、车辆行某速度鉴定费5500元。原告曾某所驾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09年8月6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主、挂车交强险以及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曾某向受害人亲属支付了相应赔偿款后,持相关资料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申请理赔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及鉴定费用x.1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四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曾某驾驶证照齐全,是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适格驾驶人员。该事故亦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属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原告曾某以受害人在城市工作生活为标准,依据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受害人亲属达成相关协议予以赔偿,其赔偿数额未超出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原告请求被告理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某受害人王世兵(斌)的暂住证是虚假的,但未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受害人王世兵(斌)不是在城市工作生活,其辩某对受害人赔偿标准应以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某x.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周宇

审判员李铭霞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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