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云某乙与被告云某丙、王某丁、姜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某丙、王某丁、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云某乙诉称:2007年9月份,王某甲、云某乙与云某丙、王某丁、姜某某一起建窑厂,一年多来不知道窑厂经营状况如何,后合伙人一致达成退伙协议,云某丙、王某丁、姜某某于2009年7月26日前一次性退还王某甲、云某乙x元,逾期则加倍赔偿。要求判令云某丙、王某丁、姜某某偿还x元。
云某丙、王某丁、姜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王某甲、云某乙、云某丙、王某丁、姜某坡合伙投资建窑厂。2009年6月26日达成退伙协议书,协议约定:1、原告王某甲、云某乙于2009年6月26日起退出窑厂不再承担窑厂的一切责任。2、退资期限为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7月26日期间一次性退还资金x元整,逾期不还则加倍赔偿。逾期云某丙、王某丁、姜某某未履行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五人于2009年6月26日所签协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履行。原告王某甲、云某乙退伙时,双方签订的退伙协议约定退还出资的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云某丙、王某丁、姜某某超过约定的退款期限未予退款,已构成违约。但是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不还则加倍赔偿的条款,显失公平,可酌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某丙、王某丁、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某甲、云某乙x元整,并支付利息x元(自2009年7月26日起计至判定的退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1550元,被告承担2750元(原告已垫付2750元,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贵
二O一O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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