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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市华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华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区X国道与漯舞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客服部员工。

原告漯河市华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华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自有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2011年6月14日21时许,该被保险车辆在220省道舞阳县X乡X路段,因车辆后箱升起将道路X路挂断,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驾某员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通事故财产评估,电力设施损失价值为x元,原告据此向被告请求赔偿,遭被告拒绝,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x元。另外,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4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x元,缺乏相关依据。商业险保险单明确列明,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项约定为特别约定,保险公司用黑体字加重提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该项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本案的情况,原告在诉状中已经列明事故原因,是由于车辆后箱升起,造成第三者电力设施损坏,结合保险单特别约定内容,答辩人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答辩人不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公司仅收取4057元保费,保险费率的约定,是和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义务成正比的,如果擅自扩大保险公司的责任,将严重损坏保险公司及其它被保险人的利益,违反公平原则。该案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付责任,但原告不提供任何材料,无法赔付。关于诉讼费用,该案属商业险责任免除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用缺乏相关法律依据,评估费属间接费用,不属答辩人的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原告漯河市华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原告漯河市华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6月14日21时许,陈红勇驾某原告漯河市华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行至220省道舞阳县X乡X路段时,因车辆后箱升起将道路X路挂断,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陈红勇驾某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电力设施财产损失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力设施财产损失为x元。评估费为15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和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显示:承保自卸车时,在做业过程中,保险车辆油缸及附梁等连接部位发生损坏造成的损失及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承担;2、评估结论一份;3、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明该款已赔付;4,事故车辆行驶证一份;5、驾某员驾某一份;6、驾某员从业资格证一份;7、保险卡一份;8、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9、评估费收据一份;10、代理费收据一份,证明代理费2500元。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某、行驶证、驾某员从业资格证、保险单、保险卡无异议;对评估结论无异议,但认为有些东西可以扣除残值;对损害赔偿凭证有异议,认为赔偿凭证应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赔付,没有加盖交警部门的公章,真实性难以确定;对评估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且不是正规发票;商业险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特别约定第2项的内容及明示告知第1项保险合同的组成;2、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投保单及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3、保单及保险条款送达确认函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特别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告知,被保险人确认后签收认可,同意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只要是车厢在举升状态下造成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证明事故发生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称本案的事实是车辆在行驶的状态下车厢举升与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情况不符,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另查明,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组成。被告提交的保单及保险条款送达确认函显示:被告已经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送达了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标志或保险卡号,发票,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且显示:我公司已明确告知并送达交强险条款及商业车险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理赔方面的有关规定,请确认后签章认可。原告在该确认函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章处加盖有公章。被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上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特别约定的内容,但在投保人签章的一栏显示: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表示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

再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送达函上没有明确告知特别约定责任免除的相关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有保险合同,原告为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被告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关于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保险的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是投保单、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第2项“承保自卸车时,在做业过程中,保险车辆油缸及附梁等连接部位发生损坏造成的损失及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行至220省道舞阳县X乡X路段时,因驾某员陈红勇驾某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某,在行驶过程中,车辆后箱升起将道路X路挂断,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是车辆在行驶中后箱的意外升起,与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承保自卸车时,在做业过程中,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并不完全相符。特别约定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双方当事人在基本条款以外约定的条款,其效力优于基本条款,能够变更基本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人虽在保险单、投保单以不同的字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特别约定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该特别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x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评估费1500元及诉讼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没有因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诉讼,该评估费及相应的诉讼费用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漯河市华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漯河市华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漯河市华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评估费15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漯河市华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6元,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1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东升

审判员李某伟

审判员陈国良

二O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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