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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甲诉俞某乙、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俞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俞某乙之夫。

原告俞某甲诉被告俞某乙、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及被告俞某乙、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办厂急需资金周某,遂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8厘计付利息;2009年7月,被告将其企业的设备分两次变卖清偿债务,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在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后,承诺3日内还清原告借款本金。然而,被告再次失信,迫使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共同辩称,被告俞某乙与原告系闺中密友,因家庭办厂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用于经营,并说好无息,但二被告有意在经营获利时尽快还款并付一部分酬金。谁知企业经营状况不佳,经济效益下滑,致使企业无法经营。原告是在其经济并不宽裕的情况对被告提供了资金支持,被告出于感谢曾积极筹了一些钱解决原告的急需。被告因经营不善拖累了原告,还望原告继续支持被告,待被告将厂房出租或转让后迅即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被告俞某乙、周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借俞某甲人民币3万元整。被告借到的3万元全部用于经营,由于被告开办的企业经营状况不好,不能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08年2月3日还款1000元、2008年7月28日还款600元、2009年1月21日还款1000元、2009年8月4日还款500元、2009年11月24日收据中载明:收到利息款3000元整。

本院认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在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计算说法不同且均无可靠证据予以证明时,借条中未注明借款期限可以视为双方约定的是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如果被告在原告催告还款后仍不能按期偿还相应数额的款项时,被告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给原告;借条中未注明借款利率,应视为无息借贷,但被告不能按期还款时,出借方主张借款利息的,被告亦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给原告。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一致认同,但对有无约定借款利息产生不同意见且均无可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只能按不定期借款和无息借贷处理。被告于2009年8月4日前分4次偿还的3100元应当视为偿还了借款本金,而2009年11月24日偿还的3000元中,既已注明系付利息3000元,则可以视为当时原告开始主张借款利息,被告当时支付的是此后尚欠借款本金的利息,并且从当时开始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尚欠借款本金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乙、周某支付借款本金x元给原告俞某甲。

二、被告俞某乙、周某支付与借款本金x元相应的利息(从2009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俞某甲。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俞某乙、周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相均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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