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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王某、李某、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侯建立,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31岁。

被告李某,女,38岁。

被告倪某某,男,36岁。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侯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王某借原告5万元,期限一个月,利息3750元,王某将其豫x福特汽车质押,倪某某为保证人;如被告王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每逾期一日按未还借款本息数额的5‰承担违约金,并承担索要借款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李某、倪某某均书面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王某到期未还款,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违约金及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

被告王某、倪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王某质押的车是按揭贷款所购,签借款协议时三方已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质押的车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继续偿还按揭贷款余额x元。临近还款日,王某无力还款,欲将车卖出还款,多次与购买人一起找原告要求看车,原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过了还款日,被告认为该车已归原告所有。时隔两个月原告又起诉,要求支付本息、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不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缺席,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倪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给王某5万元,利息3750元,期限一个月,王某以其按揭贷款所购豫x福特汽车作质押。如逾期还款王某按未偿还借款金额日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追要借款所支付的包括聘请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其他费用。倪某某作为保证人,约定倪某某对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王某之妻李某也于当日书面承诺,如王某逾期还款,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借给王某5万元,王某支付利息3750元并将质押车及该车手续交给原告。因王某到期后未归还借款5万元,原告催要未果,支付代理费2000元聘请律师将三被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到条、律师代理费票据、购车发票、行车证、李某的书面承诺书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倪某某所签借款协议、担保协议及被告李某的承诺书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借原告5万元未还,被告倪某某、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某某、李某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王某、倪某某辩称质押车已归原告所有,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归还原告袁某某借款5万元,同时按本金5万元的日5‰计算,支付自2009年9月27日至还款之日的违约金;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倪某某、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90元,保全费68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玲

二○一○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袁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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