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虎,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村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民,系该村支书。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委会(下简称北流寺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1988年8月27日,被告承诺给我解决一处盖门市的地方,要我缴纳盖门市的押金600元,并约定门市盖好后退还押金。但我缴纳了押金后,被告的领导成员换了一次又一次,却一直不给原告解决建门市的地段。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被告既不给解决地方,也不退还押金。因此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盖门市的押金600元及利息。
被告北流寺村委会辩称:我们这届村委上任后,没有见郭某甲来找过我们说这600元的事情,另外我们没有见过这个公章,老的账目也没有见过。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7日,安阳市X乡X村委给原告郭某甲写下一张收到条,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郭某甲交来盖门市押金款陆佰元整。”上面有村委会的盖章和村委负责人齐凤山的签章。被告北流寺村委会一直没有给原告审批盖门市的地方。
另查明:1998年,齐凤山是北流寺村村委会会计。2009年7月28日,北流寺村委会对收到条上的村委会印章提起司法鉴定,但是未在规定的期间提交相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到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1998年8月27日,被告北流寺村委会收取郭某甲盖门市押金6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收取原告的盖门市押金长达十年后,被告仍然没有给原告审批门市地方,因此原告不可能盖门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收到条上村委会的印章提起司法鉴定,但是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相关材料,视为撤回司法鉴定,其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不退还押金,存在过错,应该支付利息,该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甲建房押金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19日开始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审判员:王莉
审判员:陈捷锋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尚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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