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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诉某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唐某,又名唐X,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

原告唐某诉某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飞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5年原、被告相识,经过短暂接触后,于1996年12月12日在双清区X镇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原告有心脏病,一直未生育小孩,被告也对原告很好。当时原告是教缝纫学徒的,有可观的收入,被告利用原告哥哥的关系,在贵州煤矿占了1股,后该矿于2009年卖出,被告便拿了分到的(略)元带原告回邵阳生活,被告回邵阳后就对原告的态度发生转变,整日不回家,一回家就发生争吵,曾几次殴打原告,并提出如果离婚,每年只给几千元生活费给原告,共同财产一分也不给,原告不同意,被告就连同家人采取斗气的手段,想气死原告,现已气得原告两次心脏病复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当事人身份。

4、湘x机动车信息及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

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2009年12月9日购买北京现代汽车一辆;

5、合伙合同书、工商登记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与

他人合伙开办了桑模厨具店,占有股份;

6、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拟证明夫妻

有共同财产母猪66头;

7、2010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申报文本,拟证明夫妻

有共同财产有一个养猪场;

8、独山县X乡拉乱煤矿转让协议,拟证明转让款是

夫妻共同财产;

9、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患有先天性的心脏病。

被告辩某,不同意离婚,因为夫妻感情虽不好但主要是因为原告认为被告隐藏了夫妻财产,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9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证据5有异议,店是郭建解开办的,我没有投资;对证据6、7、8有异议,养猪场不是我的,母猪是我哥哥的,我仅代为买保险;证据8有异议,转让款没有原告诉某的那么多。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经查,被告对合伙合同书上的签名予以认可,故认定被告拥有桑姆集成厨房销售店1/3股份;证据6,经查,该保险单的投保人系被告,但保险单特别约定3中养殖户姓名详见投保清单,而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这一证据佐证,故该证据单一,不能证明原告的举张,不予采信;证据7,经查,该申请文本没有相关部门的认可,被告在庭审中做出相反意思陈述,故该证据单一,不予认可;证据8,经查,被告依据协议于2009年分x元,偿还欠款x元,购车x元,余下钱作家庭开支,故对该证据部分认可。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经过短暂接触后,于1996年12月12日在双清区X镇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原告有心脏病,一直未生育小孩,2009年以前原、被告在贵州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被告买了贵州独山县X乡拉乱煤矿股份后,被告分到了x元,带原告回邵阳生活,被告回邵阳后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每月仅给原告600元生活费。现原告心脏病较严重,需人照顾。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价值x元湘x机动车一辆,桑姆集成厨房销售店1/3股份。原、被告诉某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经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由于双方婚前基础较好,近来双方虽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后多加强沟通,互相关心和理解,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对被告提出不同意离婚的辩某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养猪场及母猪66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15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飞龙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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