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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一天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梁园区X路消防大队东50米被害人夏XX家中,盗走2部“步步高”牌手机及铂金钻戒一枚,共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一天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梁园区X路消防大队东50米其朋友夏XX家中,乘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其家中,盗走2部“步步高”牌手机及铂金钻戒一枚,其中黑色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白色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铂金钻戒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前,被告人将赃物退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98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了2009年8月份一天21时许其到朋友夏XX家中,家中无人,就翻墙进入,盗窃二部手机及一枚戒指,后夏询问其是否偷了手机及戒指,其承认盗窃并退还,又赔偿9800元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夏XX陈述与被告人杨某某系朋友,2009年8月份一天其家中手机及戒指被盗,后怀疑是杨某某盗走,即找朋友管振一起询问杨某某,杨某认是其所为,并退还被盗物品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朱X陈述与夏XX陈述基本一致,同时证实戒指损坏杨某次赔偿9800元的事实。

4、证人管X证言与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害人夏XX、朱X陈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5、价格鉴定结论。

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质、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前将赃物退还并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戴彦欣

审判员杨某丽

审判员卢新言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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