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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邢宏彪,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辛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宏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原告x元,并于2007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欠款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庭审及证据质证权利。

根据庭审及原告举证,本院可以确认:2007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辛某某现金贰万柒仟元整”,并注“以前胡某某所打借条作废”。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辛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跃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付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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