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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灵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许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7月25日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灵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09)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灵X、原审被告人尤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7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尤某某与本村村民郑XX因打牌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后郑XX的亲戚许灵X、许艳X也赶到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尤某某用砖头砸伤许灵X的腹部。经法医学鉴定,许灵X损伤属重伤,构成七级伤残。被害人许灵X在解放军第152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支付医疗费x.36元,鉴定费6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许灵X的陈述。

2、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

3、证人许艳X、郑XX、惠X、许铁X、许长X、王XX的证言。

4、尤某某的户籍证明。

5、鉴定结论: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平)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书一份(附就医病历材料3份、伤情照片2张)。鉴定意见:许灵X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6、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收据:许灵X在平顶市152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支付医疗费x.36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尤某某由于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灵X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灵X的损失为x.96元。被告人尤某某与郑XX因打牌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对骂,后郑XX的亲戚许灵X也赶到参与厮打,引起本案的发生,被害人许灵X有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按被告人尤某某承担80%责任原则,即x.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赔超出上述标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尤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灵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6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灵X上诉称:“一审附带民事赔偿判决少,对被告人量刑轻。”

原审被告人尤某某上诉称:“许灵军是农业户口,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赔偿不合理,量刑重。”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审相一致。

在二审阶段,原审被告人尤某某与被害人许灵X就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许灵X对被告人尤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给以原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尤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尤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灵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许灵X无端参与尤某某与郑XX间的殴斗引发本案,许灵X过错在先,应酌情减轻被告人尤某某应负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尤某某于2009年7月25日至2009年8月4日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叶县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尤某某计算刑罚期限时,未将该10日行政拘留时间包括在内,也应予以纠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判决合理。鉴于原审被告人尤某某已对被害人许灵X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许灵X也已对被告人尤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予以原谅,可对原审被告人尤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尤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尤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马继勇

审判员查国防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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