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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生于1965年9月。

委托代理人李兴钊,卧龙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生于1967年1月。

委托代理人杨某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09年6月15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宛龙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钊,被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18日,贾某某在开着手扶拖拉机收废品时,一年轻人(即本案骗子)主动与其攀谈,说用其拖拉机明天至英庄拉结婚用品,用一上午给50元,中午管饭,并记下贾某某的电话号码。2009年5月19日上午,朱某某在英庄街的摩托车店来了一个年轻人(即骗子)要购买摩托车,挑选一辆新大洲本田100摩托,在挑选完摩托后,朱某某要价5380元,骗子出价5000元,后骗子给贾某某打电话,让其到摩托车店,后因朱某某要价5100元,骗子出5000元,贾某某在中间说和以5050元为准,双方都同意5050元成交,价格谈好后,朱某某先试骑,后贾某某、骗子试骑,骗子试骑时,贾某某提醒朱某某说不认识骗子,他是雇我开车的,让其骑个摩托去追,别让他骑跑了,但朱某某并未去追,后骗子将摩托车骑走后未回。朱某某发现被骗后即报警,后公安机关未认定贾某某与骗子系共犯。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朱某某出售摩托车的对象是年轻人(即骗子),与贾某某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朱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有的新大洲本田100摩托车的被骗系贾某某所为,且双方当事人均已认可已到公安机关报案,故本案应属刑事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朱某某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朱某某。

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摩托被骗,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贾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朱某某的起诉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的年轻人(即骗子)为骗取得上诉人朱某某的财产,诱骗被上诉人贾某某到上诉人朱某某的摩托车店,在年轻人行骗过程中,被上诉人贾某某给予了适当的提醒。事后,公安机关未对被上诉人贾某某与骗子系共犯作出认定。据此,原审认为此案属刑事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朱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洪海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薛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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