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生于1965年9月。
委托代理人李兴钊,卧龙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生于1967年1月。
委托代理人杨某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09年6月15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宛龙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钊,被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18日,贾某某在开着手扶拖拉机收废品时,一年轻人(即本案骗子)主动与其攀谈,说用其拖拉机明天至英庄拉结婚用品,用一上午给50元,中午管饭,并记下贾某某的电话号码。2009年5月19日上午,朱某某在英庄街的摩托车店来了一个年轻人(即骗子)要购买摩托车,挑选一辆新大洲本田100摩托,在挑选完摩托后,朱某某要价5380元,骗子出价5000元,后骗子给贾某某打电话,让其到摩托车店,后因朱某某要价5100元,骗子出5000元,贾某某在中间说和以5050元为准,双方都同意5050元成交,价格谈好后,朱某某先试骑,后贾某某、骗子试骑,骗子试骑时,贾某某提醒朱某某说不认识骗子,他是雇我开车的,让其骑个摩托去追,别让他骑跑了,但朱某某并未去追,后骗子将摩托车骑走后未回。朱某某发现被骗后即报警,后公安机关未认定贾某某与骗子系共犯。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朱某某出售摩托车的对象是年轻人(即骗子),与贾某某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朱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有的新大洲本田100摩托车的被骗系贾某某所为,且双方当事人均已认可已到公安机关报案,故本案应属刑事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朱某某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朱某某。
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摩托被骗,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贾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朱某某的起诉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的年轻人(即骗子)为骗取得上诉人朱某某的财产,诱骗被上诉人贾某某到上诉人朱某某的摩托车店,在年轻人行骗过程中,被上诉人贾某某给予了适当的提醒。事后,公安机关未对被上诉人贾某某与骗子系共犯作出认定。据此,原审认为此案属刑事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朱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洪海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薛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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