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豆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1日、5月16日,被告因生意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欠原告的钱。
争议焦点问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争议焦点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李某某给宋某出具的2003年5月1日《借条》一份,计款60万元;2003年5月16日《借条》一份,计款20万元。证明被告借原告款8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004年10月1日原告向毛永祥借款《借据》一份,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是月息一分八厘,借期一年。2009年2月5日原告向闫亚静借款50万元《借款合同》一份,期限一年,月息一分,公证费、抵押费等共计2.5万元。证明原告借给被告80万元款,口头约定利息月息二分。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提交《还款记录》3页。证明还原告款89万元的事实。记录上合计还原告款是83万元,还有一个6万元的条子没有拿来提交法庭。
针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李某某庭审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针对被告上述证据,原告宋某代理人豆某某庭审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记录是被告单方的一个记账凭证,如果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了,应当出示原告给其出具的收到条。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证原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形式合法,是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直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二组证据系旁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还款记录不详实,涂改严重,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没有原告认可的依据,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列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5月1日、5月16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人民币,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理应及时归还。在原告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不能及时清偿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的钱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宋某借款x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宁
审判员吴显军
审判员张幸福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新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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