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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孙某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锋,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树刚,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3日在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谢锋,被告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董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07年2月,被告孙某乙将原告所有的位于王村X村西南北生产路西的4棵杨树卖掉,价款8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不予返还。2007年7月,原告孙某甲申请王村乡政府对该4棵杨树进行确权,2008年10月13日王村乡政府封王政字第(2008)X号处理决定书确认:4棵杨树为申请人孙某甲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卖树款8000元。

被告孙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当时我的责任田和我父亲孙某的责任田在一起,我的责任田在路边,我父亲的责任田在我的责任田里边,1980年春季我在我的责任田旁的路边栽了30棵小杨树,由于没有管理好,只成活了6棵,1982年大队统一植树,在我栽过树没有成活的地方又栽了树,1991年大队处理村X路渠上的树,我村王文法把我地边的28棵树(包括我的那6棵树)以114元的价钱给买住了,我得知后,找到大队干部说王文法买的28棵树中有6棵是我和我父亲栽的。大队干部答应给我们5棵树,当时孙某甲是小队干部,他也在场。他在旁边给我帮腔说:多给他1棵,叫我也弄X棵,大队干部给了6棵树,其中1棵算是孙某甲的。后来孙某甲盖房用了1棵,余下5棵都是我的了。2001年我盖房用了1棵,只剩下4棵,就是现在发生争议的4棵树,这4棵树的所有权应属于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争议的4棵树应归谁所有,原告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村乡政府处理决定书。2、现场勘查图。3、询问孙某乙笔录。4、调查赵xx笔录。5、赵xx证明。6、王xx、刘xx笔录。以上证据证明4棵杨树归原告所有,受益的8000元钱也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调查王xx笔录,以此证明王村乡政府认定事实错误,这4棵杨树应归孙某乙所有。2、调查赵xx笔录,与王xx笔录相互印证,这4棵树所有权应归被告。3、调查孙某乙笔录。也是孙某乙陈述,与王文法笔录相互印证。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4形式不合法。证据5、6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证据1认为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违反法律规定,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前后矛盾。证据2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没有讲述树的归属。证据3,形式不合法,属于被告自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不能对抗乡政府的处理决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属于被告自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82年3月,孙某甲在王村X村西南北生产路路西栽杨树40棵,成材4棵,并从1982年3月管护到2007年2月。2007年2月孙某乙将该4棵杨树卖掉,价款8000元。孙某甲知道后与孙某乙发生争议,2007年7月,孙某甲申请王村乡政府对该4棵杨树进行确权,王村乡政府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封王政字第(2008)X号处理决定书,确认4棵杨树为孙某甲所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某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孙某乙将原告所有的4棵杨树擅自卖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返还卖树款8000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4棵杨树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甲卖树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衡正江

审判员贾西娟

审判员鲍丽霞

二OO九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陈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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