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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又名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监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7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叶某向白雀高中学生彭××索要几十元钱赌债无果时,便请来杨××等人对被害人彭××进行殴打,迫使被害人彭××给被告人叶某人民币50元。

2、2007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叶某伙同李××、杨××(均已判刑)等人窜到光山县X镇X街,无故向理发店店主杨×强行索要帝豪烟一条。

3、2007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叶某伙同杨××等人在白雀园街无故殴打陈××和李×,并将被害人李×的出租车玻璃砸坏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杨××的供述,被害人彭××、杨×、李×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另有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2007)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结伙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因抢劫犯罪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一年,在执行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第三起作案过程中受他人指使,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第一、二两起作案过程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叶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本院(2007)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叶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原判决被告人叶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3000元的部分继续执行;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被告人叶某原羁押102天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程前富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杨德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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