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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秋记,系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秋记,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7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平顶山市信号旗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资产转让一事自愿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公司资产转让费为x元,侯某某于合同签订时首付x元,剩余x元,侯某某自2007年4月至2008年9月30日每月支付x元。在付款期限内,侯某某应自2007年2月1日起每月付给徐某某管理费1000元,直到转让费付款完毕之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侯某某按约定支付了首期转让费x元,后又支付转让费x元及2007年2月至7月的管理费6000元。剩余转让费及管理费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截止起诉时,被告仍拖欠转让费x元。管理费自2007年8月开始拖欠至今没有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转让费x元,及自2007年8月至2009年12月的每月1000元管理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某承认,原告所诉属实,但称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7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徐某某),乙方(侯某某)。一、甲方同意将其所有的平顶山市信号旗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及“信号旗”商标的所有权、公司现所有物品转让给乙方。二、转让费为:人民币x元整。三、付款方式:协议签订时,乙方首付x元整。自2007年4月至2008年9月30日乙方再付x元整。四、每月的1至3日付x元整,最迟不能晚于当月20日。在付款期间延期付款的次数不能超过三次。五、在付款期限内,乙方对公司内物品、‘信号旗’商标有经营权,没有所有权。并且乙方应自2007年2月1日起每月付给甲方管理费1000元整,直到转让费付款完毕之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侯某某接管了平顶山市信号旗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并进入了正常经营。被告在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共支付原告转让费x元及2007年2月-7月每月1000元的管理费共计6000元。剩余转让费x元及2007年8月至2009年12月的管理费x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转让合同、授权委托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侯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而未及时支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费及管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企业转让费x元及2007年8月至2009年12月每月1000元的管理费x元,共计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此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德平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韩玉良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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