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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曹某某与王村乡牛厂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

被告:封丘县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张某、曹某某与被告王村X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在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丘县X乡X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曹某某诉称:我们二人分别在封黄某路口开饭店,由于饭店位于王村乡政府所在地,自饭店开业十几年来,该村委会成员原会计常某正,现金保管常某红,支书常某雪(已去世)多次到我们饭店就餐,未付现金,以前都是年底结算一次,如结算不清打欠条下一年结算。到2008年4月2日该村委会经结算并出具证明共欠原告张某饭款3009元,曹某某饭款555元。并盖有村委会公章,该村委会换届后,老村委会成员叫去找新村委会结算,新村委会讲现在没有钱,待有钱后支付。我们多次索要无果,现要求被告牛厂村委会立即支付饭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封丘县X乡X村委会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是:1、被告牛厂村委会于2008年4月2日给原告曹某某出具的欠款555元证明一份。2、被告牛厂村委会给原告张某2008年4月2日出具的欠款2209元证明一份,原支书常某雪签字准报的单据4张共计800元。3、原会计常某正,现金保管常某红证明一份,内容为欠二原告的饭费未还清。

被告王村X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以前他们三个人没有提到过欠二原告的帐,现在老委会的帐还没有交接,按乡政府的帐面上没有这么多钱,并确认常某正、常某红、常某雪是老村委会成员,公章是村委会的公章等有钱后支付二原告。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二原告所经营的饭店餐饮业务,与封丘县X乡政府不远,原王村X村委会会计常某正,现金保管常某红,支书村长常某雪(已去世)去乡政府开会办事期间,多次在二原告的饭店内就餐,当时未支付现金。直到2008年4月2日原村委会给原告曹某某出具一份内容为“证明,欠款伍佰伍拾伍元(555元),单据4张,牛厂村委会。”给原告张某出具一份内容为“证明,欠款贰仟贰佰零玖元(2209元)单据1张,牛厂村委会。”二份证明都盖有该村委会公章。其中发票单据4张,共计800元,该单据有原支书村长常某雪注有准报的签字。该村委会共欠原告张某3009元,曹某某555元。因该村委会选届,三人均不担任该村委会成员,致使该款无法支付二原告。现村委会以无钱为由,帐没有交接,等有钱后再说,也未履行支付义务。现村委会对常某正、常某红、常某雪三人是上届村委会成员无异,对欠二原告款无异,但多少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牛厂村委会在二原告所经营的饭店内消费,双方已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并有该村委会给二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盖有该村委会公章,该欠款属实,该村委会成员的消费属职务行为,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厂村委会以帐没有接,该款没有这么多,等有钱时再支付二原告的辩称,未提供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该村委会应履行支付义务,支付原告张某3009元,原告曹某某555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封丘县X村委会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饭款3009元。

被告封丘县X村委会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曹某某饭款5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厂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衡正江

审判员贾西娟

审判员雷永昌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陈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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