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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杜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江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某乙,男,汉族。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在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江某甲委托代理人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8年12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9年3月份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因与被告相识时间短,了解较少,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又因双方脾气不和,被告疑心太重,经常发生吵架,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某甲辩称:1、双方夫妻感情至今十分融洽,我与原告的结合是十分投缘的,我们双方都是再婚,经人说合2008年秋双方一见如故,经过一段时间的充分了解,双方都很满意。2009年4月份,又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很好,都十分珍惜这次姻缘,根本不是原告起诉的情况。2、应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双方夫妻感情至今很好,不存在任何不和谐的因素,原告要求离婚是受了外界因素的影响,不是原告的本意,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婚前财产如何返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是:1、双方结婚证明书1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合法。2、胡xx询问笔录1份。3、刘xx调查笔录1份,证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时,经常发生吵架的现象。

庭后江xx、凡xx二人证明2009年农历2月份给原告杜某某送好时送去现金4000元,二套衣服,金项链、金耳坠。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可能不生气,但不是二个人所说的那么严重。原告对江某丙、凡某某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已超过举证期,二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内容不真实。在庭审时被告放弃向原告主张财产的所有权力,无实际意义,不能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二证人的证明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2008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3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4月14日典礼,婚后无子女,双方均是再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四个月时间,原告于2009年8月15日离开被告家未回,经做工作,双方未能和好。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外债。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开始不同意离婚,后认为和好无望,也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最少要返还婚前彩礼款1万元及金项链、金戒指、金耳坠。原告承认婚前受收被告婚前彩礼款2000元及金项链、金戒指、金耳坠与手机一部。对于4000元婚前彩礼款予以否认。证人江某丙、凡某某证实这4000元彩礼款是经二人亲自送给原告的。被告家现有原告被子6条,单子6条,茶瓶二个。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和好无望,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子6条,单子6条,茶瓶二个。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1万元及三金,但双方已生活一段时间,对于原告的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适当返还被告婚前彩礼款2000元及金项链、金戒指、金耳坠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

被告江某甲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某某婚前财产被子6条,单子6条,茶瓶二个。

原告杜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江某甲婚前彩礼款2000元及金项链、金戒指、金耳坠。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衡正江

审判员贾西娟

审判员雷永昌

二O一O年元月四日

代书记员陈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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