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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花、代理检察员崔郑维,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济源市X镇北官桥粮站门口对被害人张××进行殴打,后牛某某将张××拉上出租车,将张××拉至济源市X镇荆王某牛某某家,次日8时许,牛某某和张××到市区后将张××送走。经鉴定,张××的上、下肢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牛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09年12月6日,被告人牛某某向济源市公安局王某分局举报济源市X镇X村于××涉嫌非法拘禁、诈骗犯罪,2009年12月7日,济源市公安局王某分局将犯罪嫌疑人于××抓获。

案发后,被害人张××表示对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牛××、崔×、李××的证言,户籍证明,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非法限制被害人张××的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其他刑事案件,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璩玉娟

审判员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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