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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抢劫、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天水市X区人。因涉嫌犯抢劫、抢夺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羁押,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尾随杨娟到秦州区皮毛厂家属院门口,采用暴力殴打的方式抢得杨娟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480元)。破案后移动电话机被追回,已发还。

2009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尾随张某丁到秦州区X巷道内,将张某丁推倒在地,抢得张某丁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移动电话机二部及银行卡等物。

2010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尾随邵某某到秦州区X镇东团庄老庄,将邵某某摔倒在地后抢得其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90元及移动电话机一部、银行卡和公交卡等物。

2010年9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尾随胡耀平到秦州区X巷,采用暴力殴打的方式抢得胡耀平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139元)及铂金项链半条。破案后移动电话机追回已发还。

2011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尾随张某娟到秦州区X区门口,采用暴力殴打的方式抢得张某娟黑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618元、红色钱夹一个(价值38元)、移动电话机一部等物。破案后钱夹追回。

2011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尾随王雪莲到秦州区X路,将王雪莲摔倒在地后抢得其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325元)、现金27元及银行卡等。破案后移动电话机被追回已发还。

2011年10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尾随周悦到桃园路,将周悦摔倒在地后抢得其单肩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元及雨伞等物。破案后雨伞追回已发还。

2011年10月7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尾随李某茹到秦州区巷子后店,采用殴打的方式抢得其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6元、雨伞一把。

2011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尾随蔡东喜至秦州区石马坪,采用暴力殴打的方式抢得蔡东喜挎包一个(价值32元),包内有现金100元、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521元)等物。破案后挎包及移动电话机追回已发还。

综上,被告人张某乙抢劫作案九起,抢得现金3960元及移动电话机八部等物(共计价值1578.7元)。破案后追回移动电话机六部及钱夹二个,其中移动电话机五部已发还。

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张某乙窜至秦州区X区后寨及秦州区小南门等地,趁人不备抢夺作案五起,抢得李某、李某丙等人的移动电话机四部(价值644.5元)及现金530元,破案后追回移动电话机三部,其中二部已发还。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因2011年10月12日在秦州区石马坪对蔡东喜实施抢劫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全部抢劫、抢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杨娟、张某丁、邵某某等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辨认及追赃笔录,领条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尾随他人抢夺挎包未果时采取暴力殴打等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均成立,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抢劫犯罪事实,又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罪行,故对抢夺犯罪应以自首论,且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追回了部分赃物,故可从轻处罚。追回的无主赃物应依法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十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26年4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无主赃物移动电话机二部、钱夹两只及挎包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甄瑾

代理审判员韩瑞锋

人民陪审员张某慈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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