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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贩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鹏、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的交通银行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两包毒品(经鉴定重0.44克,含海洛因成分)卖给张××。2009年9月18日公安人员在本市X路X号院内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并当场在被告人韩某某家中查获毒品六包(经鉴定重2.09克,含海洛因成分)。现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毒品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毒品经过、扣押毒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张××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某贩卖海洛因0.44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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