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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XX委员会与王XX、刘XX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苏行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X区XX委员会,住所地郴州市XX路X-X号。

被执行人王XX,男,19XX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郴州市X村X。

被执行人刘XX,女,19XX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址同上。

本院在执行(2011)苏行执字第X号王XX、刘XX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中,限期被执行人自觉履行该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交纳大部份款项后与申请执行人协商作出分期交款承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郴州市X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2011)苏计生征字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文勇军

审判员李新华

审判员肖亚勇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某、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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