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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与被申请人乔某戊、乔某丁、乔某丙为财产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再字第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乙。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付玉,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乔某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乔某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乔某戊。

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与被申请人乔某戊、乔某丁、乔某丙为财产侵权纠纷一案,2007年11月5日社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社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元月21日本院作出(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2008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08)南民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2009年3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付玉,被申请人乔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社旗县人民法院(2007)社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社旗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新华

审判员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肖新征

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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