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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诉赵某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43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乙,女,40岁。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筱琴,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丙,男,46岁。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赵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赵某乙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筱琴,被告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称,二原告与被告赵某丙系兄妹关系,与赵某飞系姑侄关系。二原告父亲在世时,将其与妻子刘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中原区X路2号院5号楼X号房屋过户给原告赵某甲所有,并于2007年7月10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赵某乙暂时住(略)。2009年11月4日晚,被告带着撬杠将房屋的两层门锁撬坏,并呆在房屋中不走,要原告赵某乙搬走。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不能正常生活,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680元。后,原告撤回对赵某飞的起诉。

被告赵某丙辩称:不同意赔偿,不应该赔礼道歉,当时撬门是因为我本身也是家庭成员之一,且不知道房子已经过户的事实,已经被派出所处理过了,且事后我也不知道房子是否过户,在此之后没有撬门的行为。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二原告和被告系兄妹关系。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系原告赵某甲所有,原告赵某乙暂时在房屋内居住。2009年11月4日,被告将上述房屋的内外两道防盗门撬坏,之后被告没有对上述房屋实施损害行为。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修复门锁的损失1680元。原告提交了郑州市中原区盼盼安全门销售部2009年11月6日开具的金额为1400元的发票证明其修复门锁的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发票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赵某甲所有,原告赵某乙经原告赵某甲允许(略)居住,被告在2009年11月4日的损坏门锁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是二原告也认可自2009年11月4日之后,被告没有再对房屋实施其他侵害行为。被告2009年11月4日实施的侵权行为已经结束,没有新的侵权行为在持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双方再产生纠纷,可以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如果实施损害对方财产的行为,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损失。

被告将原告的门锁损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对其损失提交了相关的发票证据,虽然被告不予质证,但是根据发票形式,开具时间及金额等,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4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赵某乙损失1400元;

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莹丽

审判员景慧玲

代理审判员李银辉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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