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糖业烟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糖业烟酒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糖业烟酒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被告分4次向原告购买各种酒类,计货款人民币22,800元,由被告员工阮某等人在送货单和入库验收单上签字。嗣后原告开具上述金额的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取后明确一周付款,但未履行。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并从2009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7月6日、7月13日、7月16日的送货单、入库验收单4张和日期为2009年7月17日、7月22日、9月6日,金额为人民币22,800元的增值税发票3张。
被告上海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在载有货物数量和价款的送货单上签收,而该价款与原告起诉的请求金额相一致,故应予认定。被告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付款,属违约,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可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某糖业烟酒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8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某糖业烟酒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22,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上述两项,被告上海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元,由被告上海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澜
审判员陈静芝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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