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女,汉族,198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明玉、关某某,均系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4年出生。
被告冯某某,女,汉族,1975年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华、李录松,均系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东、王某丙,均系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冯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玉,被告王某甲、冯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华、李录松,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5日,被告王某甲驾驶车主为被告冯某某豫x号轿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航海路口左转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诊断为右耳鼓膜穿孔、身体多发外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办有强制性保险,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甲、冯某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寿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甲、冯某某、人寿公司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甲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并支付360元医疗费,且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协商赔偿事宜,被告王某甲愿意承担合理的费用。
被告冯某某辩称,被告冯某某作为车主,与原告受伤并无过错,望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冯某某的起诉。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被告人寿公司愿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等有关某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被告王某甲驾驶车主为被告冯某某豫x号轿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航海路口左转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诊断为右耳鼓膜穿孔、身体多发外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9月8日,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进行投保。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甲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4783.6元、误工费271.96元,即x元÷365×14=271.96元、护理费595.82元,即x元/年÷365×14=595.82元、营养费140元,即14×10=14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即30×14=42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100元,鉴于被告冯某某为豫x号轿车车主,故被告冯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进行投保,因此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甲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应赔偿原告雷某某医疗费4783.6元、误工费271.96元、护理费595.82元、营养费14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承保险种内对被告王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甲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冯某某对被告王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丽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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