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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刘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瀛泰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瀛泰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起诉来院时,仅将刘某某列为某案被告,经审核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确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6月9日,被告刘某某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为某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当日向某某保险公司发出了参加诉讼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了宣判,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药费x.78元、交通费661元、鉴某费16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900元、营养费176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住院护理费431元、修车费520元、车辆评估费140元、施救费68元(即装运费50元、停车费18元),合计人民币x.78元,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本人仅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不能由本人全额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此外,原告受伤后本人向其预付了人民币x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剔除伙食费218元和消化内科费用11.50元,同时,原告还应提供门诊病史记录;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仅265元,且有相当一部分交通费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原告应进一步提供工资条等工资发放凭证加以证实;同意按30元/天的标准计付护理费和营养费,同意按农村户籍标准计付伤残赔偿金,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超过2000元,原告的修车费应以评估单位的评估价格475元为某;对原告提出的住院期间护理费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和原告已支付的鉴某费、评估费、施救费均无异议;由于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按30%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10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区X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安公路、励学路口时,适逢被告刘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某x的别克小客车沿宝安公路由西向北左转行驶,由于原告逆向行驶,与疏忽行驶的被告刘某某的上述机动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嘉定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某锁骨骨折,同月16日出院,期间嘉定中心医院为某告施行了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原告数次复诊。2010年3月12日原告再次住院嘉定中心医院,同月16日该院为某告施行了切开取内固定术,2010年3月21日原告出院,为某,原告共花费了医疗费x余元以及护理费431元。

2009年4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公安嘉定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物损评估,经现场勘估,该中心确认原告电动自行车直接物质损失为475元,原告为某花费评估费140元、装运费50元、停车费18元。同月29日,原告委托上海某某经营部对受损电动自行车进行维修,共花费修理费520元。

2009年12月8日,公安嘉定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某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某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某,2010年2月5日,该鉴某中心出具《鉴某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4个月、1-2个月、1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需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1个月、2周、2周。原告为某支付鉴某费1600元。嗣后,公安嘉定分局交警支队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成,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原告于2007年5月30日与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代表某某公司至嘉定某某商场工作,工资为1800元/月,合同期为3年(2007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今未上班,厚乐公司自2009年4月2日起停发原告工资至今;2、2008年5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向原告签发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自同年6月6日起至今,原告一直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某某弄某某公寓宿舍楼某某号某某室;3、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为某某、鉴某等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4、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刘某某先后3次预付原告赔偿款共计x元;5、2009年2月9日,两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保险人为某告某某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某告刘某某,双方约定,被告刘某某就某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某x的别克小客车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1日24时止,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公安嘉定分局交警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牌号为某x的别克小客车信息、医疗费发票、原告出院小结及病史记录、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司法鉴某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某中心的《鉴某意见书》、鉴某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原告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某某公寓租赁合同书、某某公寓续租合同书、交通费发票、被告刘某某预付赔偿款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庭审笔录等书证为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根据相关规定,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类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再由原告和被告刘某某分担。至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不相符,故本院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另,根据原告和被告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各自使用的交通工具,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其各类合理损失的60%,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各类合理损失的40%,至于赔偿的范围及金额,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同时参照原、被告诉、辩称意见以及《鉴某意见书》的结论予以合理确定。

本院还认为,原告提出的鉴某费、误工费、评估费、装运费、停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但鉴某费、评估费、装运费、停车费等金额不应计算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列。医疗费系原告受伤后接受医院方治疗所必须花费的费用,相应被告方应予以赔偿,但其中原告于2010年3月9日至嘉定中心医院消化内科就某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已另行要求相关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故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发票中的伙食费应予剔除,据此,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金额为x.28元。原告受伤后,因就某、鉴某等事宜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属合理支出,相关被告应予以赔偿,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就某、鉴某等事宜的合理次数和原告保存的交通费发票金额等情节合理酌定;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的护理费431元,因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需要,相关被告应以30元/天的标准,并结合《鉴某意见书》确定的期限,向原告赔付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分别为1320元和2651元(含住院期间护理费431元);原告修车费用的损失应按照物损评估意见书中确定的数额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精神上带来较大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和过错程度、受伤部位以及司法实践等因素合理酌定。另外,原告于2007年5月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某于嘉定镇的某某商场,2008年5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向原告签发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同年6月6日起至今,原告一直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某某弄某某公寓宿舍楼某某号某某室,据此,可以确定,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嘉定街镇生活工作已逾1年,原告依据上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原告诉请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x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一节,经查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09年4月2日,公安嘉定分局交警支队于2009年12月8日委托司法鉴某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某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某,同月30日,该鉴某中心受理公安嘉定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并于2010年2月5日出具《鉴某意见书》,虽然公安嘉定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未填写调解程序终结的时间,但可以确定,公安嘉定分局交警支队在2010年2月5日司法鉴某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某中心出具《鉴某意见书》前仍未终结调解程序,期间应视为某讼时效中断,且原告终结医疗的时间是医院方为某施行切开取内固定术后、即2010年3月21日原告出院之时,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而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时,其1年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梁某某人民币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475元。

二、原告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28元、营养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651元、车辆修理费475元、鉴某费1600元、车辆评估费140元、装运费50元、停车费18元,共计人民币x.28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先行赔付的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余款9921.28元的40%,即人民币3968.5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责赔偿,再扣除被告刘某某先行赔付的x元,原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人民6731.4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8.64元,减半收取1054.32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54.1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00.13元,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述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飞兵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余冠捷

审判员胡飞兵

书记员余冠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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