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鲁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郭XX与被告鲁XX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被告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原、被告于19XX年经法院调解离婚,19XX年双方又经法院判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但被告仍以照顾女儿为由居住于上海市闸北区X路系争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迁往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鲁XX辩称,系争房屋原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两人离婚时,考虑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确定将系争房屋归原告,但之后原告并未尽抚养女儿及照顾家庭职责,原告的母亲特意请被告回到系争房屋照顾女儿,之后,家庭开销也一直由被告承担,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系争房屋承租人。原、被告原系夫妻,19XX年X月,两人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婚生女郭XX随原告共同生活,系争房屋由原告携郭XX居住,同时明确被告应迁出系争房屋、迁往上海市X路。19XX年X月,双方为同居纠纷诉至本院,同年X月,本院以(19XX)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非法同居关系,判决书并明确系争房屋由原告携郭XX居住,被告住房自行解决。之后,被告仍基本居住于系争房屋。
另查明,被告现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系使用权房屋,承租人为被告母亲,目前该房屋由被告出租给他人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虽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但生效法律文书已明确原告在与被告离婚及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后应搬离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由原告与两人婚生女居住,故作为承租人的原告主张被告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述照顾女儿生活需要等内容不足以构成被告继续留住系争房屋的理由,被告将享有居住权的上海市闸北区X路房屋出租亦佐证了被告居住并不存在困难,据此,被告拒绝搬迁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迁出上海市闸北区X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鲁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晓燕
书记员朱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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