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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与李某甲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0-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平民终字第144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平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某,男,1968年10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70分队服役,系李某甲之子。

司某某因与李某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1999)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秋,司某某在叶县农场三队仓库门前开办水泥制品厂时,雇佣李某甲及其同村的李某实、李某丙、李某丁等人为其预制楼板。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制一块楼板,由司某某付给李某甲等人1.50元的工钱。1998年12月10日上午9时许,用于预制楼板的张拉机上的钢丝绳断裂。李某甲让司某某再换一根新的。而司某某却拿出一根生锈的钢丝绳让李某甲使用,并说就剩下这一根啦,先凑合着用吧。结果,这根生锈的钢丝绳又被拉断,反弹过来,把李某甲的左手中指打断。1999年3月10日,司某某、李某甲因治疗费用发生争议。同年3月15日,本院对李某甲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同年4月12日,李某甲向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1999年7月7日,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1、5项,河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1项、第三条1项及河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工业企业扭亏增盈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第14条之规定裁决:一、司某某向李某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元;二、司某某向李某甲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三、仲裁费300元,由司某某直接支付给李某甲。司某某对裁决不服,于199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司某某诉称,与李某甲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未向法庭提供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另查明,1998年叶县工业企业人均月工资额为235元。

原审认为,司某某请求撤销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书,李某甲不得再要求赔偿的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人裁书第X号仲裁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裁决数额有误。李某甲请求按仲裁数额赔偿其损失不当,应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判决:一、驳回司某某要求撤销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人裁书”第一号仲裁书的诉讼请求;二、司某某赔偿李某甲伤残补助金141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9858元,共计(略)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88元,司某某负担460元,李某甲负担28元。

司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办了个预制楼板厂,并雇佣了工人李某实,后又以口头协议将预制楼板的全部任务承包给李某实,李某实每做成一块楼板,我付工钱1.5元,其它一切事我均不管,李某甲是给李某实干活,是李某实的雇工,我和李某甲没有雇佣关系,对李某甲的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是错误的,叶县法院不澄清事实真相,反而采信了该仲裁决定,做出了不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做出公正的判决。李某甲答辩称,司某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并判令司某某赔偿我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庭审查证,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司某某在其开办的水泥制品厂雇佣李某甲等人为其预制楼板,司某某与李某甲之间已形成雇佣劳动关系,李某甲在劳动中受伤,并形成伤残,对此司某某应支付李某甲伤残补助金等有关费用。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甲要求维持原判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88元,由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莉

审判员陈亚超

审判员宋景婵

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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