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64岁。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5年7月2日,原告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东帝湖花园A区(现中原区X路X号帝湖花园A区)帝湖王某X幢X层西侧G号房屋一套,面积103.27平方米,此由中原区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证。
2008年11月被告住进该房后,原告及律师多次电话催促其搬离,并出示了相关证明材料,直至判决书下达生效交给被告,被告置之不理,以种种理由不予搬出。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有意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东帝湖花园A区(现中原区X路X号帝湖花园A区)帝湖王某X幢X层西侧G号房屋搬出,付清从2008年11月住进至今的电费,水费,物业费,有线电视收视费及产生的其他费用,并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房租费15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购买廉青霞的房屋,是依据合同并实际履行了的,且合法入住,对本案原告没有侵权,原告所依据的判决书,对被告没有约束,被告是善意第三人,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纠纷将案外人廉青霞诉至本院,2009年5月本院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系由原告出资购买,归原告所有。上述判决书已于2009年7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0月20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
被告主张房屋是从廉青霞处购买所得,依照和廉青霞签订的合同,被告至今一直在房屋内居住。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上述房屋搬出,付清从2008年11月至今的电费,水费,物业费,有线电视收视费及产生的其他费用,并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房租费1500元。
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已经由本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由原告出资购买,归原告所有。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故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享有该房屋的物权。
原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可以对房屋行使占用、使用、处分、收益等权利,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系经原告的准许,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搬离该房屋。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付清从2008年11月至今的电费、水费、物业管理费、有线电视收视费及产生的其他费用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是否已经实际代被告承担相关费用及费用的具体数额,故无法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房租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是否会实际发生及发生的数额均不能确定,故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东帝湖花园A区(现中原区X路X号帝湖花园A区)帝湖王某X幢X层西侧G号的房屋搬出;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慧玲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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