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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x强奸案

时间:2000-03-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夏刑初字第025号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x,男,二十六岁,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x某xx。因涉嫌强奸犯罪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19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x犯强奸罪,于2000年元月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经审委会讨论做出决定。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被告人x某x把青年妇女杨某某从安微省毫州市X镇康山庙强行劫持到家中,用绳捆住杨某手脚,对其强奸多次。以上犯罪事实有被告人x某x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徐xx、杨xx、杨xx、彭xx、王xx、康xx、康xx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两份以及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可证。认为被告人x某x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要求依法严惩。

被告人x某x辩称,我和杨某某之间是事实婚姻关系,且我们俩已生一男孩,我和杨某某发生性关系也是合法的,我的行为不能构成强奸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某x和被害人杨某某是在一九九五年元月份结的婚,婚后一直没办理登记手续,也没有补办结婚证,婚后一年多时间,生一男孩,由于婚后二人感情不合,经常生气,杨某某被气成神经病,九六年秋季杨某某在永城薛湖治病期间迷失,后杨某某跑到天津碰见了安徽省毫州市X镇X村杜寨的杜运动,半年后,杜运动为杨某某治好病,由于杜运动也没有结婚,两人就一起共同生活了三年多时间,没有正式结婚登记,也没有补办结婚证,并生下一女孩。一九九九年农历七月初,被告人x某x得知杨某某已从外地回来,在安徽省颜集镇X村给人家理发这一事实后,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带领本村杨某生,其父亲陆明才、母亲葛氏、弟弟陆停战、婶子陶氏等七、八个人,并携带10个空酒瓶当凶器开着三轮车到安徽省毫州市X镇康三庙强行将杨某某劫持到家中,并关在屋内二十七天,用绳捆住杨某双手,对其强奸多次。一九九九年九月初二被害人杨某某的母亲王巧荣最后一次去陆家看望女儿的,x某x当着其母亲和王巧荣的面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羞辱,王巧荣上前阻挡,被x某x及其母亲打伤,杨某某也被x某x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及其母亲王巧荣的伤属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互相印证:

1.证人徐xx、杨xx、杜xx、彭xx、王xx、康xx、康xx等人的证言材料在卷证实,且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x某x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辩认笔录:

公安机关在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九时五十分和十点50分分别让犯罪嫌疑人x某x和被害人杨某某对三根黄、绿、白颜色各异的长短粗细不同的尼绒绳进行辩认,交确认了那根绿色长约80CM的细尼绒绳是被告人x某x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强奸的捆绑杨某某的手的所用的犯罪工具。

3.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对被害人杨某某和其母亲王巧荣的损伤进行鉴定,结论是:王巧荣、杨某某二人的伤均系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属轻微伤。

4.被告人x某x对以上犯罪事实和证据亦当庭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已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x和被害人杨某之间原系非法同居关系,被告人x某x目无国法,将被害人杨某某强行劫持到家中,关闭屋内,采取暴力手段,用绳捆住杨某双手,违背妇意志,强行和杨某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但本院虑及其与被害人杨某某共同生活了一年多时间,且已生下一男孩,在被害人杨某某外出几年间,被告人x某x也一直在寻找杨某某,想和其继续共同生活,没有再结婚,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至于被告人所称自己“和杨某某之间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他和杨某某发生性关系也是合法的,他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经查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17日起,至2004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芳魁

审判员刘冬梅

二零零零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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