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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胜天广告有限公司诉上海优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胜天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国斌,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建亮,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优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长明,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胜天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优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惠民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1月19日、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胜天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国斌、蒋建亮,被告上海优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长明到庭参加诉讼,并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合议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胜天广告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13日签订《上海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上海市X路XXXX号企联大厦楼顶制作、发布户外广告,发布期限为一年(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广告发布费用为560,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广告发布义务,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尚结欠原告广告费未付。因行政管理机关在本案系争广告发布期内征用了广告牌8天,故原告按合同价款已扣除了相应费用12,273.90元。原告虽经多次催讨,被告总以“上家”未付广告费为由拒付余款。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广告费71,726.10元;判令被告偿付违约金78,994.50元;判令被告给付查档费40元。

为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7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上海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书》一份。旨在证明双方存在广告发布合同关系;

2、2007年10月9日、12月3日,2008年5月14日银行进帐单三份,金额分别228,000元、168,000元、140,000元;

3、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6张,总额为504,000元;

上述证据材料2、3,旨在证明被告尚余部分广告费未付。

4、上海市闸北区市容管理局于2008年9月19日向上海美术设计广告公司发出的关于上海国际创意产业活动周期间征用户外宣传媒体的通知。旨在证明原告已扣除因行政管理机关征用广告牌而占用合同约定期间相应的费用;

5、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旨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合格;

6、原告现场拍摄的广告照片一组(共3页),其中前2页旨在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履行了合同义务;后1页旨在证明有关行政机关征用广告牌的事实;

7、2007年9月13日原告与上海美术设计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与广告牌使用权人上海美术设计公司确定了广告发布关系;

8、2006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上海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书》一份、及相应发票;

9、银行进帐单一组,总额为人民币540,000元;

上述证据材料8、9,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6-2007年间也有广告发布业务往来,且被告尚欠原告广告费60,000元;证据材料9,即第一笔金额为228,000元进帐单中的60,000元,系被告为支付2006-2007年间《上海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书》项下的广告费款项。

10、户外广告登记证一份。旨在证明该广告发布单位为案外人上海美术设计公司;

11、原告持有2009年2月25日发行的《新闻晨报》对本案所涉广告拍摄的一组照片二张,旨在证明本案系争广告,迄今为止仍处在对外发布的状态中。

被告上海优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胜天广告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材料1-5、1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不具有证明效力,拍摄日期可由相机设置,无法鉴定真伪;对证据材料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材料8、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10有异议,并认为2009年2月25日的拍摄日期已在合同约定之外,且不能代表该组广告于2008年8月15日之后一直存在。

被告上海优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于2007年10月9日收到的第一笔款项228,000元,为本案所涉合同的广告费用,而非原告诉称中60,000元为上一年合同所结欠的广告费款项。2、该广告实际发布期应为: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8月15日。

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载明“广告发布单位名称:上海胜天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发布期限:自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8月15日”的广告合同登记证一份。旨在证明,本案系争广告的实际发布期限应以该广告合同登记证为准。

原告上海胜天广告有限公司针对被告上海优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发布单位名称同原件不符,原件中发布单位名称为上海美术设计公司;2、广告合同登记证中的广告发布期限并不能证明广告发布的实际期限,它只是工商局所批准设置的期限。虽然广告合同登记证批准的起始期限为2007年11月29日,但涉案广告实际已于2007年10月1日按约发布。

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材料,通过庭审的举证与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9月13日原告上海胜天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优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上海市X路XXXX号企联大厦屋顶制作、发布内容为“聚丰景都”户外广告。广告发布期限为1年(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广告价格为560,000元,合同签订后的1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x%,10月底前支付广告x%,发布至第六个月的第一周内支付广告x%,发布至结束前的一个月内支付广告x%。合同另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以每日5‰为计算标准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如由于原告原因导致广告未能按期安装、发布,则被告有权以每日5‰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收取违约金,并从应付款项中扣除。合同还约定,如因市政、道路、政府强制行为及不可抗力的其他因素造成不能或部分不能履行本合同时,原告应立即通知被告并依发布天数退回被告余额。同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美术设计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书》,委托上海美术设计公司在企联大厦楼顶发布、制作广告。该合同中广告位置、发布期限、广告规格均与上述原、被告同日签订的合同条款相同。随后,广告依约予以发布,被告分三笔向原告支付了广告费53,6000元,尚欠84,000元未付。广告发布期间,因行政管理机关征用了广告牌8天,按照合同价款560,000元计算,8天应扣除相关款项12,273.9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剩余价款为71,726.1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致涉讼。

另查明,2008年9月19日闸北区市容管理局向上海美术设计公司核发了涉案广告牌的征用通知,征用时间为2008年9月22日至2008年10月22日。

又查明,2006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上海市X路XXXX号企联大厦楼顶制作、发布户外广告,发布期限为一年(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广告价格为600,000元,合同签订后的1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x%,上画完成亮灯后的10天内支付广告xz9%,发布至第六个月的第一周内支付广告xx40%,发布至结束前的一个月内支付广告x%。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并于2006年8月29日、10月23日、2007年5月11日分三笔收到被告支付的广告费共计540,000元,尚结欠广告费60,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所持“户外广告登记证”中的发布单位名称不一,本院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进行核查。该工商局商标广告科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称该“户外广告登记证”发布单位名称应为上海美术设计公司。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上海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书》、银行进帐单及发票、现场拍摄照片、户外广告登记证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主要对以下两个问题存在争议:一、被告支付原告的第一笔款项228,000元,系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广告费,还是包括了上述2006年8月17日合同项下被告结欠原告的广告费60,000元。二、户外广告发布的实际期限是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还是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8月15日。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被告支付原告的第一笔款项228,000元,系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广告费,还是包括了上述2006年8月17日合同项下被告结欠原告的广告费60,000元。对此,原告认为该款项中60,000元为被告支付的上一年度合同项下之广告费款项,并提供了相应合同、进帐单及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则认为228,000元是全部支付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广告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来证实该节事实。本院认为,依据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第一笔应支付原告合同价x%,即168,000元。然而,被告第一笔实际支付了228,000元,又鉴于双方之间连续两年均有业务往来,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表明,被告未支付上一年度合同项下的全部广告费款项,尚结欠原告60,000元未付,被告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第一笔款项228,000元中应扣除上述2006年8月17日合同项下被告结欠原告的广告费60,000元,既合符情理,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户外广告发布的实际期限是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还是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8月15日。原告认为其已按照合同规定的发布期限进行了广告的制作与发布工作。被告则认为,根据户外广告登记证上的广告发布期限,原告发布广告的实际期限应是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8月15日。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所涉合同的目的来看,原告的义务是为被告进行广告发布,被告的义务则为依约按期支付广告费。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明确的验收方式,倘若确如被告所述,原告未如约在2007年10月1日发布广告,而是迟延至2007年11月29日才发布,通常情况下,被告理应向原告提出异议,并拒付相应款项,而本案中,被告不仅在2007年10月9日支付了合同约定的168,000元,而且在广告发布期间共分三期支付了大部分款项,支付的款项业已超过其主张的实际履行期限应付价款。况且,亦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在分期付款的过程中,曾对原告的发布期限提出过异议。在无合同约定验收方式的情况下,被告的分期付款行为可视为对原告的广告发布工作予以认可。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亦可证实本案所涉广告至今仍处在对外发布的状态中。现被告仅以户外广告登记证上审批的广告发布期限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该户外广告登记证的性质为行政审批行为,该审批文件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是否实施广告发布的依据,亦不足以证实广告发布的实际期限。据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付款义务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对违约金的比例予以调整,本院酌情调整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比例,即被告应按照每日2‰的计算标准,偿付自付款之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查档费40元,但既未提供相应凭证,亦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优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胜天广告有限公司给付广告费71,726.10元;

二、被告上海优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胜天广告有限公司偿付以28,000元为基数,按每日2‰为计算标准,自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1月31日止、以43,726.10元为基数,按每日2‰为计算标准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原告上海胜天广告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被告上海优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7.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惠民

书记员李轶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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