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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万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万某甲,系被告人万某亲属。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甲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万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2日14时许,在安阳市X街第二人民医院东门口,被告人万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因开三轮车争拉客人发生打架,被告人万某持改锥将刘某甲的鼻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万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被告人万某赔偿其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贷款利息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元。

被告人万某对扎伤刘某甲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不构成轻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万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因故在安阳市X街第二人民医院东门口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被告人万某持械将刘某甲的鼻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左侧上颌骨额突、鼻某、右侧上颌窦内侧壁及蝶骨翼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害人刘某甲于当日入院治疗。

以上事实,被告人万某供述其于2011年1月12日14时许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东门口骑三轮车等拉客人时,刘某甲因认为其和他弟弟争拉客人双方发生争执,刘某甲持锥子扎其脸部,其也持改锥扎刘某甲鼻某旁边部位的事实与被害人刘某甲陈述的当天其与万某因骑三轮车拉客人发生争执,后万某持四棱锥扎在其鼻某左侧,并从右耳后穿出的事实相一致。证人刘某乙证实案发当天其哥哥刘某甲与万某因拉客人发生争吵,后其拉着客人先走,随后其听说刘某甲与万某发生打架的证言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被害人刘某甲左侧上颌骨额突、鼻某、右侧上颌窦内侧壁及蝶骨翼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应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万某辩解刘某甲的损伤不构成轻伤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人万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及住院贷款利息无法律依据,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因无相关伤残鉴定,均不予支持;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要求的其他费用中未提供证据或要求过高部分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驳回附带

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朱小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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