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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惠康实业总公司与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惠康实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黑庄红绿灯交叉口向东X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宋明洁,河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老107国道与南三环立交桥南5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惠康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惠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豪翔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惠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明洁、王某,郑州豪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河南惠康公司与郑州豪翔公司订立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郑州豪翔公司为河南惠康公司运送混合机、胶粉等货物并代收货款8350元。郑州豪翔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目的地,河南惠康公司与收货人因货物质量问题发生纠纷,收货人带人强行将货物抢走。郑州豪翔公司报警后,警方出警到现场了解情况,通知河南惠康公司12小时内到现场解决问题,因河南惠康公司未派人前往,纠纷未解决,收货人未付款,同时河南惠康公司方通过短信通知郑州豪翔公司取消代收货物委托,并通知郑州豪翔公司要求收货人打欠条给河南惠康公司。事后河南惠康公司因未收到货款,也未收到收货人欠条而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豪翔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把河南惠康公司的货物运至目的地,至于未按约定收回河南惠康公司的货款,系河南惠康公司与收货人因货物质量问题发生纠纷所造成,且经河南惠康公司工作人员短信通知明确取消了代收货款委托,应视郑州豪翔公司完成了委托义务。河南惠康公司虽在短信中要求郑州豪翔公司要收货人打欠条给河南惠康公司,但并未得到郑州豪翔公司的承诺,双方并未达成合意,故郑州豪翔公司不负有向收货人索取欠条交给河南惠康公司的义务,对河南惠康公司未收回货款也不负责任。故河南惠康公司要求郑州豪翔公司赔偿其损失83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惠康实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省惠康实业总公司负担。

河南惠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河南惠康公司在交货时完好无损,货物质量问题是郑州豪翔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收货人因此拒付运费和货款。(二)原审认定短信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由于郑州豪翔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机器变形和货物丢失,与收货人发生争执,河南惠康公司为平息事态发展,受郑州豪翔公司请求,同意发货,但要向收货人索取欠条或货款。(三)合同纠纷,公安机关无权对事实作出认定和处理。郑州豪翔公司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记载的收货人苏良庚、承运人新生物流公司与运输合同记载的收货人李某山、承运人郑州豪翔公司不一致,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支持河南惠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郑州豪翔公司答辩称:货物不符合约定,收货人已将定金汇入河南惠康公司账户;在处理纠纷中,河南惠康公司已发短信解除委托。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惠康公司与郑州豪翔公司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郑州豪翔公司按约定将河南惠康公司的货物运至目的地,未按约定收回河南惠康公司的货款,是由于货物质量问题与收货人发生纠纷造成的,河南惠康公司工作人员发短信明确取消了代收货款委托;河南惠康公司在短信中要求收货人出具欠条,双方未达成合意,郑州豪翔公司无责任。河南惠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省惠康实业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崔凤茹

审判员刘某江

二○一○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梁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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