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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红云诉辉县市石磊散热器有限公司票据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宏云,女1963年5月出生,汉族,住辉县市。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石磊散热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红云与被告辉县市石磊散热器有限公司票据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红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呈广、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宏云诉称,2008年5月29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扶沟县支行签发了一份出票人为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到期日期为2008年11月26日,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收到后转让给被告辉县市石磊散热器有限公司,被告辉县市石磊散热器有限公司又转让给原告。2008年12月25日,原告得知被告辉县市石磊散热器有限公司以该票据丢失为由向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要求宣告票据无效。原告2009年9月1日向河南省扶沟人民法院查询时,得知除权判决结果,宣告票号x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被告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法院除权判决,达到不支付汇票的目的,原告是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辉县市石磊散热器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不属实,我公司从来未和原告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不可能将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由此原告诉我公司主体错误,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持的承兑汇票并非合法取得。我公司对某据丢失有权依据票据法等规定通过公示催告程序,由人民法院宣告票据无效,并且人民法院已作出了除权判决,原告也未在公告期间主张自己的票据权利,因此,原告丧失了票据追索权。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申红云针对某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1)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x)一份。目的证明原告合法持有的汇票与被告申请除权判决的汇票是同一张汇票。(2)申宏云向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某叁拾万元现金,承兑壹拾万元,共计四拾万元整,2008.6.7申红云)。目的证明原告合法持有该汇票。(3)河南省辉县人民法院(2008)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证据目的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欠原告申红云款的事实。(4)被告向扶沟法院宣告票据无效的申请、河南省扶沟县法院(2008)扶民催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除权判决在人民法院报上的公告各一份。其证明目的是被告隐瞒事实真相,申请除权的过程及原告所持的汇票与被告宣告无效的汇票是同一份汇票。(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扶沟县支行表外科目付出凭证一份及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对某发行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扶沟县支行提供的附件一份(内容称为:辉县市石磊散热器有限公司,开户行辉县市高庄信用合作社,账号x转)。目的证明被告在除权判决后,被告已将汇票上所载款项支取。(6)河南孟电集团的证明一份。目的证明被告在除权判决后,原告偿还下手款项,取得票据的情况。(7)辉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一份、辉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及辉县公安局调查李某健及张建东的笔录各一份。目的证明原告取得上述汇票的合法性。

被告对某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某告举某(1),对某兑汇票正面无异议,就是被告丢失的票据,该汇票恰恰证明了原告的取得是非法的。因为原告在诉状中说该汇票是我公司转让给她的,但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转让应背书转让,而我公司根本未背书,与原告诉状所述是不一致的。因此,该汇票并非合法取得。对某告举某(2),该份证明不能证明该汇票是在被告的董事长李某某的手中取得的,因为李某某从未将汇票交给申红云。对某告举某(3),本身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李某某发生过经济纠纷,并不能证明是我公司所欠,不能证明我公司将汇票转让给原告。对某告举某(4),对某请书本身无异议,我公司通过申请维护合法权益与原告无关,对某决书无异议。对某告举某(5)无异议。对某告举某(6),该证明与我公司无关。对某告举某(7),对某保健的调查笔录无异议,但不详细。对某建东的笔录有异议,张建东是原告的熟人,该笔录上未标明利害关系,张建东说复印一份留存,不符合常规。他既不是付款人,也不是收款人,无理由留存。该笔录纯属虚假陈述。对某单无异议。

原告举某(8),证人杨建学和张建东出庭陈述。目的证明原告取得的汇票是通过李某健交给原告的情况。

被告对某某(8),对某建学的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是原告的兄弟,他说的好多地方不属实。30万元并不是现金而是转账。另外,从见到事情经过到现在,已经一年半了,他竟然记得出票人是发行,这个不符合常规。因为,他只是看了一下,并且李某健当时交给原告的汇票并非农发行承兑,而是商业银行承兑,因此,对某人杨建学的证词不予采信。对某人张建东的证词有异议,证人与原告之前是认识的,它提供的证言是不真实的,作为一个银行工作人员,复印承兑汇票是不符合常规的。

被告举某(1)书证一份。2008年6月7日,中间人李某健向李某某出具的收到商行汇票一张,面值10万元,信用社存折一个,面值30万元。目的证明李某健交给原告30万元存折不是现金。交原告的汇票是商业银行汇票而不是本案争议的汇票。原告所持有的汇票是被告公司所遗失的票据,和李某健交给原告申宏云的汇票无关系。被告举某(2),2008年6月7日,申宏云向李某某出具的收到李某某还款30万元,承兑壹拾万元,共计40万元的证明一份。目的证明该40万元是申宏云从李某健手中取得的。被告举某(3),证人郭矗生出庭陈述。目的证明李某健给申宏云的存折和承兑汇票是老板李某某让郭矗生送到李某健办公室的,当时李某健打了收条。当时郭看了一眼汇票,记得票面金额是10万元,商行汇票。被告举某(4),证人李某健出庭陈述。目的证明李某健调解过李某某与申宏云的经济纠纷,李某健转交给申宏云的承兑汇票是商行承兑汇票。

原告对某告举某(1)质证意见,这张收条没有必要,这个收条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此条是复印件,请求法庭核实原件。另外,此条证明给原告的汇票是商业银行承兑汇票不能成立,这个商业银行具体是哪个行都不清楚。对某某(2)无异议。对某某(3)证人郭矗生的陈述有异议。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是老板和司机的关系,证明效力不高,证人向法庭描述的汇票是虚假的,证人仍然不能证明原告所收到的汇票与其主张的汇票是不一致的。证人所说商业银行汇票,不是真实情况,他不能清楚描述出票据的其他情况,因此,其陈述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目的。对某告举某(4)证人李某健的陈述有异议,证人陈述不属实。证人认为原告让他陷入不义之地,因此,对某告就抱有情绪。处于不公平的地位,证人的证言带有偏激性,证人的描述与其他证人的陈述以及与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而且证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申宏云与被告辉县市石磊散热器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某系高中同学,2007年8月7日前,李某某共欠原告借款及货款x元,并约定从2007年8月1日按月息1分计息,每月5日前付上月利息,时间半年,逾期不还,利息双倍偿还。李某某付清了2008年元月底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未付,原告申宏云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作出了(2008)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申宏云借款本金及货款x元,利息x.8元(利息从2008年2月1日算至2008年5月6日,按约定的月息1分计双倍支付),共计x.8元,并支付2008年5月6日至还清之日至的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分计双倍支付)”。判决书送达双方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李某健调解她和申宏云之间的债务。2008年6月7日,李某健将李某某转交的30万元存折一个,1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交给申宏云还李某某的欠款。申宏云提出验证银行承兑汇票的真伪,李某健、申宏云、杨晓岩(申的丈夫)、杨建学(杨晓岩弟弟)四人到信用社,李某健将30万元存款取出转入杨晓岩的账户,之后,李某健、申宏云、杨晓岩三人到辉县农发行核对某票,因当时农发行没人,三人又到辉县建行,该行工作人员张建东验证后,告诉他们该银行承兑汇票是真实的,李某健将拟好的协议让申宏云签字。协议主要约定,李某某欠申宏云款x.8元,还40万元,下余的放弃。申宏云不同意签字,双方发生争执,李某健随打110报警,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在该派出所,原告申宏云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某还款30万元现金,承兑壹拾万元,共计四拾万元整,申红云2008.6.7)”。关于李某健交付给申宏云的承兑汇票,原告申宏云主张该汇票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扶沟县支行签发的,出票人为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到期日期为2008年11月26日,票面金额为10万元,并提供了该银行承兑汇票原件,李某健在辉县公安局的笔录等证据加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主张交付给申宏云的汇票是商业银行汇票。对某被告只提供了证人李某健,郭矗生的陈述,被告的董事长李某某及证人李某健、郭矗生均不能完整描述所谓商业银行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签发行等内容,且证人李某健在辉县市公安局的陈述与当庭陈述相矛盾。因此其主张不予采信。

另查明,被告辉县石磊散热器有限公司为股份制公司,2008年5月29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扶沟县支行签发了一份出票人为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到期日期为2008年11月26日,票面金额为10万元,票号为x的银行承兑汇票。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收到后转让给被告辉县市石磊散热器有限公司,被告辉县市石磊散热器有限公司又转让给原告申宏云,偿还其董事长李某某的债务。原告申宏云又转让给河南孟电集团热力有限公司,河南孟电集团热力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沈阳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该公司又背书转让给重庆赛力盟电机有限公司,该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扬州怡丰化工物资有限公司。2008年6月13日,辉县市石磊散热器有限公司以其董事长李某某,在辉县大酒店门前车内不慎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丢失为由,向扶沟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扶沟法院受理后,依法于2008年7月1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在公示催告期间,无人向扶沟人民法院申报权利,扶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扶民催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宣告x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持票人辉县市石磊散热器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0万元,支付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扶沟县支行,出票日期2008年5月29日)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辉县市石磊散热器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2008年12月2日,被告将10万元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扶沟县支支取,致使该承兑汇票无法兑现。2008年12月25日,河南孟电集团热力有限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退还原告申宏云,申宏云付给河南孟电集团热力有限公司现金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申宏云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本案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应依法享有该票据的权利。而被告辉县市石磊散热器有限公司虚构事实,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除权,属于恶意行为,已构成侵权,其应归还原告的票据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交付给原告申宏云的汇票不是本案诉争的汇票,是商行汇票,其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不能陈述汇票的其它内容,即汇票的签发行、付款人、收款人等,且证人李某健出庭陈述与其在辉县公安局的陈述不一致。因此,被告的主张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石磊散热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辉县市石磊散热器有限公司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红卫

审判员张世民

审判员王永同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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