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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12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35岁。

被告付某某,男,12岁。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40岁。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付某某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国棉三厂建三小学六年级一班学生,2009年11月5日下午学校放学,原、被告及其他学生回家行径学校操场教学楼后空地时,被告将捡到的近1米长钢筋扛到肩上,走在前面突然回转时,导致钢筋扎进原告面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在被告家长陪同下到中医院治疗,因该医院无美容针又转至市中心医院,经拍片检查后,于次日到郑大一附院接受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颌面外伤等病情,经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近万元,父母因请假陪护而近一个月未能正常上班,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至今原告面部伤痕明显,经学校及家长协商,被告仅同意赔偿5000元,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赔偿原告医疗费9275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3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整容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为x元。

被告付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不符合事实真相。2、被告对所造成的损失没有责任。3、针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清单中的具体数额是否用于本次事故的花费,在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中并未显示,故此我们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数额不予认可。针对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所以我们只能按照城镇X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营养费,我们对此项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予以赔偿。整容费,我们对此项费用不予赔偿。交通费,因该项目费用应以正式票据为凭证,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我们对此项目不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此项费用,我们不予赔偿。以上意见,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为:1、被告付某某在学校传达室写的事情经过,证明付某某拿着铁棍在前面走,程某某在后面跟着,付某某转身的时候铁棍碰着程某某。2、2009年11月27日老师连丽写的证明一份,付某某在写事情经过的时候,有王某和赵中原二位同学在场。证明付某某写事情经过的真实性。3、2009年11月27日我们在老师办公室调解过程,参加人员是程某某的父亲和大伯,对方是被告的母亲,有学生班主任连丽,这个结果就是程某某家长要求被告支付某药费,对方自愿付某千元,没有达成一致协议。4、程某某父亲的收入证明一份,程某某的父亲和赵海霞在二马路经营电子商店,商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王某某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其在交通路X路交叉口海鲜火锅城当领班。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每日清单2大张,证明医疗项目和费用,原告从2009年11月6日入住,出院日期为2009年11月18日,共计13天,诊断证明证明为右颌下骨折(详见诊断证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证和出院证,诊断证明和病历。医药费票据五张,1、有两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9050元,2、郑州市中心医院票据3张,共计为226.4元。3、交通费票据为36张,共计320元。6、护理费1200元。7、营养费130元。8、伙食费390元。9、整容费2000元。10、精神损失费2000元。11、录音证据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对事实的承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第一,当时写经过的时候被告的父母都不场,当时是四个同学在一起玩游戏,不小心原告受伤,铁棍是原告从垃圾箱拿出来的,原告也有责任。2、证人连丽应当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其证言无效。另外也没有连丽的身份和住址情况,属于无效证据。3、对第三份证据没有异议,说明双方有调解,但是不能说明被告有责任。4、原告父母的收入证明,第一份收入证明仅仅是一个合同,不能说明原告父亲有收入,做生意也可能赔钱,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营业执照只能说明是赵海霞经营,与原告父亲无任何关系。王某某的收入证明,王某某工资没有显示被扣除,不存在误工的情况。刚才王某某在举证的时候是海鲜馆,但是证明上盖的公章却不是这个名字。5、对这几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没有经过医院同意私自转院。交通费用,原告出具的票价很多是连号,也没有提供从家到医院应该乘车的情况。我们认为这个不能超过五十元。6、对录音证明没有异议,但是只说双方调解过。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某质证意见和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郑州国棉三厂建三小学六年级一班学生,2009年11月5日下午学校放学后,原、被告及其他学生在回家路上玩耍过程某被告将原告面部扎伤,原告当即在被告家长陪同下到郑州中医院治疗,后又转至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去门诊治疗费为226.4元,经该院拍片检查后,又于2009年11月6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被该院诊断为右颌面外伤并住院治疗,2009年11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为9050元。原告出院后经双方班主任连丽召集双方家长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所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将原告扎伤有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扎伤原告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承担该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要求赔偿医疗费9275元,有原告出具的正式医疗费发票以及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护理费1200元,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陪护人数应以一人为宜,根据河南省2009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每年x元为计算标准,原告住院天数为13天,护理费应为x元除以365天再乘以13天等于569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569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营养费130元和伙食补助费39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和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整容费2000元,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和就医次数本院酌定支持100元。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所受伤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该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责任的辩称,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程某某医疗费9275元、护理费569元、营养费13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其他以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原告程某某负担60元,被告付某某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华

人民陪审员王某超

人民陪审员楚慧玲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宁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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