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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鹤壁市中医院与被上诉人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曹中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鹤壁市中医院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鹤壁市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的(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2月24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曹中科、孙某某,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诉讼。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5年4月30日,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与鹤壁市中医院签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为鹤壁市中医院的企业离退休干部医疗转诊定点医院,合同履行期限为2005年4月1日到2006年3月31日。费用拨付实行季度拨付,并按8%暂扣质保金,鹤壁市中医院保证在医保拨付到账后3日内转付给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经双方核对,在合同履行期间,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为鹤壁市中医院治疗转诊病人中,实际发生费用x.21元。鹤壁市中医院已支付x元,剩余费用x.21元至今未付。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从2005年1月至2008年6月30日共向鹤壁市中医院拨付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费x.47元,其中2008年6月10日最后一次拨付金额为x.81元。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与鹤壁市中医院2005年4月30日签订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从该协议书双方约定的内容看,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受鹤壁市中医院的委托为鹤壁市中医院的转诊病人提供医疗服务,并就具体期限、费用结算方面,双方约定了具体的条件,即鹤壁市中医院保证在医保拨付到账后3日内转付给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本案中,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截止2008年6月30日共向鹤壁市中医院拨付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费x.47元,鹤壁市中医院在医保拨付到账后,并未按约定把费用按时转付于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故鹤壁市中医院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只请求部分费用x元,故其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请求鹤壁市中医院承担利息损失之诉请,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且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未在庭审中主张,故不予审理。鹤壁市中医院辩称该医疗费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已获市政府补贴,且其没有足额得到医疗保险处拨付医疗费用之理由,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决:鹤壁市中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x元。

鹤壁市中医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1、鹤壁市中医院和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都是非盈利性事业单位,承担我市企业离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任务。2005年,根据当时市文件规定,老干部每人每年8000元,鹤壁市中医院向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转诊69人,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仅应拨付x元,经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核算的69位转诊干部的实际医疗费是x.21元,超支部分应由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自行承担。2、关于超支部分,鹤壁市人民政府“鹤政常务会(2007)X号”常务会议纪要决定,对超支部分给予二分之一的补贴,放弃另外二分之一超支医疗费。以上意见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是同意的,而且也领取了上述医疗费。同时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与鹤壁市中医院2005年4月30日的合同予以解除。3、截止2008年6月底,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处向鹤壁市中医院拨付的x.49元企业离休职工医疗费,是几年来鹤壁市中医院承担的全部离休干部的部分医疗费。原判认定69名转诊病人的医疗费已足额拨付,没有任何事实与证据予以支持。综上,鹤壁市中医院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无违约行为,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与鹤壁市中医院2005年4月30日的合同已解除,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令鹤壁市中医院支付医疗费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与鹤壁市中医院于2005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由鹤壁市中医院承担医疗费用。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鹤壁市中医院向本院提交了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关于支付2005年5月至2006年5月市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超支部分有关情况的答复》称根据鹤壁市人民政府“鹤政常务会(2007)X号”常务会议纪要决定,对超支部分给予二分之一的补贴。

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该证据质证称: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不能解释其上级机关的文件,且政府会议纪要与该证据均与本案无关。鹤壁市中医院应当支付医疗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诉请的x元医疗费鹤壁市中医院是否应该承担。根据双方于2005年4月30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对于医疗费用的结算,双方约定了具体条件,即鹤壁市中医院保证在医保拨付到账后3日内转付给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截止2008年6月30日,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处共向鹤壁市中医院拨付了x.49元企业离休职工医疗费,鹤壁市中医院在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处拨付到账后并未按约定把费用按时转付给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鹤壁市中医院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鹤壁市中医院提交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关于支付2005年5月至2006年5月市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超支部分有关情况的答复》,该证据与本案中鹤壁市中医院委托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转诊治疗并支付医疗费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鹤壁市中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鹤壁市中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宏伟

审判员罗惠莉

代理审判员高海燕

二О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孙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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