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顺堂,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子针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县子针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顺堂、被上诉人安阳县子针煤矿委托代理人宋有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秦某某于1995年2月15日到安阳县子针煤矿上班,从事井下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1996年4月30日秦某某与安阳县子针煤矿双方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996年5月1日起至1998年4月30日止,秦某某在采掘岗位工作,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1998年4月30日之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秦某某在安阳县子针煤矿处从事销售工作。2005年在整顿小煤矿过程中安阳县子针煤矿于12月26日被关闭,2007年12月29日恢复技改生产,2008年9月29日秦某某、安阳县子针煤矿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书,安阳县子针煤矿给予秦某某经济补偿。秦某某、安阳县子针煤矿均未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和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秦某某提供的2008年7月的工资表显示其领取的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费用。秦某某于2008年11月24日向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足额缴纳国家强制性社会保险。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10日作出安县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秦某某的申请请求。后秦某某诉至法院。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因秦某某、安阳县子针煤矿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安阳县子针煤矿现为技改矿,营业执照现暂扣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原审认为,我国现行劳动法中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秦某某、安阳县子针煤矿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均未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且秦某某所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安阳县子针煤矿已将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了秦某某,安阳县子针煤矿的该支付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和缴纳。因秦某某、安阳县子针煤矿双方已自愿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且安阳县子针煤矿也给予了秦某某经济补偿,法院对秦某某、安阳县子针煤双方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予以确认,故对秦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秦某某负担。
宣判后,秦某某不服,上诉称:从1995年至2009年,我在安阳县子针煤矿连续工作已14年,2008年,安阳县子针煤矿通知我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后,我还在对方单位工作到2009年4月份,原审未查明对方给我实际缴纳社会保险的年月份,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判决,本案诉争的劳动年限或秦某某领取劳动保险费的年月应由对方负责举证,二审应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秦某某办理并缴纳14年工作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
被上诉人安阳县子针煤矿答辩称:秦某某未在我矿连续工作14年,2005年这个矿就已关闭,2007年才恢复技改,秦某某不可能在此期间来矿上上班;矿上现在还未拿到营业执照,无法办理保险手续,保险金从2008年元月开始已支付到工人工资中,2008年安阳县子针煤矿已与秦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秦某某要求我方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安阳县子针煤矿在一审时提供的2008年4月、7月、8月、10月、11月份的工资计算表及上诉人秦某某所提供的2008年6月份工资计算表均显示秦某某领取的当月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费,秦某某二审时对此表示认可。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秦某某上诉称其在安阳县子针煤矿工作到09年4月份、在该矿已连续工作14年,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安阳县子针煤矿已举证证明其在2005年12月在煤矿安全整顿活动中被关闭后直到2007年12月才恢复生产、秦某某不可能在此期间来矿上上班,故对秦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安阳县子针煤矿在一审时提供的2008年4月、7月、8月、10月、11月份的工资计算表及上诉人秦某某所提供的2008年6月份工资计算表均显示上诉人秦某某领取的当月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秦某某在安阳县子针煤矿领取的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费用并无不当。因秦某某已与安阳县子针煤矿自愿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在该协议中对其经济补偿问题进行了约定,故秦某某在该协议书生效后要求安阳县子针煤矿给其办理并缴纳14年工作期间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秦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O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赵洋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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