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井立斌,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鹤壁市益民玄武石料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城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一审第三人李新亮。
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鹤壁市益民玄武石料厂、一审第三人李新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建军、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井立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城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新亮经传唤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淇滨区人民法院(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淇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张胜庆
审判员罗惠莉
代理审判员高海燕
二О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杜雪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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