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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NWINGNAM訴CHANKWOKLINGANDOTHERS

时间:2007-11-20  当事人:   法官:法官張威達   文号:DCCJ1588/2006

DCCJ158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6年第15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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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ANWINGNAM

第一被告人

CHANKWOKLING

第二被告人

CHANYING

第三被告人

LEEKIT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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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威達內庭聆訊(公開)

宣判日期:2007年11月20日

判決書日期:2007年11月20日

判決書

1.本席就這宗案件在2007年6月28日作出了判決,頒下判案書。有關的判決在2007年7月5日蓋章存檔。

2.按《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條規則第4節的規定,原告人要取得上訴許可(leavetoappeal)的話,這項請求應在2007年7月5日之後的28日內提出。

3.不過《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條規則第10節也有規定,容許本席行使酌情權延長上述的請求期限。

4.原告人在2007年8月31日呈交了傳票,提出取得上述許可的請求。這份傳票以下簡稱為「第一份傳票」。

5.原告人的上訴許可請求,在提出時已經超越了法定的期限。今天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請求本席延長這個期限。被告人方面並沒有就此特別地提出爭議,本席決定行使酌情權延長上述的期限來處理原告人的上訴許可請求。

6.在2007年10月5日,原告人聘用了新的事務律師代表他。2007年11月15日,原告人呈交了一份傳票,請求本席頒下許可,容許原告人呈交新的證據,這份傳票以下簡稱為「第二份傳票」。

7.在較早前,原告人曾致函法庭表示想把今天的聆訊押後四個星期,以容許原告人搜集新的證據。今天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表示,原告人已不再請求本席押後這次聆訊,因為原告人不會去找新的證人,而原告人經已在法庭存檔的誓章已包括了原告人打算在上訴聆訊中提出的所有新證據在內。

8.就著應否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這個問題,本席在考慮過程中是按照英國的一宗判例所講論的原則來進行考慮的。這宗判例就是SmithandCosworth(1997)WLR1538,這些原則主要包括了兩點,第一就是原告人的上訴有沒有實質勝訴的機會(realisticprospectofsuccess);第二就是即使原告人的上訴並無實質勝訴的機會,本席有沒有其他頒予上訴許可的理由。

9.就著原告人呈交新的證據的請求,本席認為自己並沒有權力去處理原告人的這項請求。倘若本席許可原告人進行上訴,原告人可以向上訴法院提出這項請求。倘若本席拒絕原告人進行上訴,原告人也可以重新向上訴法院提出取得上訴許可的請求,並一併提出呈交新證據的請求。

1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原告人呈交新證據的請求。又即或本席是有權處理原告人的這項請求的話,基於以下所述的理由,本席也是會拒絕原告人的這項請求的。

11.雖然本席拒絕了原告人要求呈交新證據的請求,但原告人提出這樣的請求,對本席要決定是否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是有關係的。

12.本席有需要考慮,倘若原告人向上訴法院提出呈交新證據的請求的話,上訴法院是否會准許原告人這樣做。本席認為就著這點,本席要衡量原告人有沒有實質機會(realisticprospect)取得上訴法院准予原告人呈交新證據。按本席理解,上訴法院是會按照另一宗的英國的判例所講論的原則來處理這樣的請求的。這宗判例就是Laddv.Marshall(1954)1WLR1489。這些原則就是,其一,這些新證據是否原告人在原審中即或盡了合理努力,仍在當時未能取得呢其二,這些新證據是否會對判決的結果帶來重要的影響呢其三,這些新證據是否看來是可信的。這三項原則所定下來的三個先決條件,缺一不可。惟有三個先決條件都確立了,才可以獲得呈交新證據的許可。

13.本席當然不能夠代表上訴法院講話。但本席認為原告人是不會有實質機會向上訴法院取得呈交新證據的許可的。其一,本席認為,原告人提出要呈交的新證據,是在審訊中原告人只需要盡合理努力便可以取得的。雖然本席並沒有向原告人提出本席會採納判案書第44段所講及的司法認知,但是在第二被告人的口供詞(即證人陳述書)內已陳述了他曾經問過多個地產物業代理,而他們均表示在他們所曾經處理過的租務事宜中,均沒有由業主承擔租客耗用的煤氣費的個案,而第三被告人在他的口供詞內也陳述了在過往被告人與其他租客所訂立的租約中,涉案單位出租,均沒有訂立條款要求業主支付租客耗用的煤氣費。在審訊中,本席也在原告人作證期間,邀請他對被告人的口供詞的內容作出回應。原告人現在要求呈交的新證據,本應是在審訊中呈交的,不應該在審訊過後才呈交。

14.其二,原告人打算呈交的新證據,並不會對本席所作出的判決帶來重大影響。這並不是說這些新證據完全無關,但是,本席即使考慮了這些新證據,本席還是會作出同一樣的判決。

15.其三,原告人打算呈交的新證據,本席同意這些新證據表面看來是可信的。雖然,原告人並未把更詳盡全面的相關證據呈交,但已呈交的證據表面看來是可信的。

16.既然如此,這就是說原告人只符合了三個必須的先決條件中的兩個條件,所以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取得呈交新證據許可的實質機會。

17.在上述的基礎上,本席認為原告人在上訴中並沒有勝訴的實質機會,也沒有其他理由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故此本席拒絕原告人取得上訴許可的請求。本席並不認為本席在事實裁定上或在法律的運用上犯上了任何的錯誤。本席也認為本席在判案書第44段所作出的司法認知是恰當的。即或本席不作出這樣的司法認知,本席也會對本案作出同樣的判決。

18.再退一步說,即或原告人可以呈交新的證據,本席在考慮過這些新證據後,仍是會作出同一般的事實裁定的。所以即使在新證據可以呈證的基礎上,本席仍然會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請求。

19.本席作出以下判令:

(1)延長原告人提交上訴許可請求的期限;

(2)拒絕原告人在第一份傳票作出的上訴許可請求,並撤銷

第一份傳票;

(3)拒絕原告人在第二份傳票作出的呈交新證據的請求,並

撤銷第二份傳票。

(法官向勝訴方詢問訟費事宜)

20.法庭不作出任何訟費判令。

(張威達)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謝偉俊律師行律師MsKooYeukLan代表

第一被告人:

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

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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