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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白沙镇X村四组村民,被告系白沙镇X村三组村民。原、被告两家宅基地东西相邻,原告宅基地在东,被告宅基地在西。原告宅基地为老宅,办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宅基地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双方均在各自宅基地上建房居住,原告在被告宅基地以东,两家宅基地之间的北边垒有东西围墙一条、南边建有厕所一座。2007年下半年,被告拆旧房盖新房,双方因宅基地边界发生纠纷。被告于盖房前后将原告建在北部的围墙推倒,将原告建在南部的厕所拆除后修建有一条1.3米长的水泥地梁。现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推倒的围墙和厕所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380元,并拆除所修建的水泥地梁。

原审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原、被告两家宅基地东西相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依据土地部门的相关证明及该院现场勘验材料被告宅基地批准的东西长为13.3米,其实际占地北侧东西长13.72米、南侧东西长13.82米。原告的围墙及厕所在被告宅基地以东,且不构成对被告生产、生活的妨碍,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将原告建在北部的围墙推倒,并将建在南部的厕所拆除后修建一条1.3米长的水泥地梁,其行为构成对原告财产权的侵害,应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现因厕所及围墙已拆除,恢复原状较为不易,且原、被告在原审中对被拆除厕所及围墙的价值共计380元,均能予以认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拆除厕所及围墙损失38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其宅基地东南角向东建的一条水泥地梁,因其新房已建起,水泥地梁没有实际用途,且水泥地梁位于原告被拆除的厕所位置,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拆除水泥地梁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占用三组集体土地,应交归三组,该抗辩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甲被拆除的围墙及厕所损失三百八十元,并拆除所修建的一条水泥地梁;二、驳回原告吕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重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的宅基地是新农村规划,1988年经三组组长亲自丈量东西长为15.5米,南北宽为16米,与报表记录的东西长13.3米,南北宽为18米不符合。2、被上诉人吕某甲的宅基地是在1993年后,新农村规划,变更宅基地,才成为上诉人的东邻,公民享有宅基地面积是平等的,也不应该有特殊性,也应该遵守牟政通告(1992)第X号令。被上诉人在重审中提出的证明说上诉人宅基地面积已占够不属实,只说长度,不说实际宽度。这也不合适,面积根本没占够。3、被上诉人趁上诉人不在家居住期间,未经准许,私自在上诉人宅基地的东北角建围墙在东南角建厕所。在上诉人盖新房期间,被上诉人拆除东北角围墙一部分,剩余的砖墙不牢固,经风雨也倒掉,厕所多次让其拆除,被上诉人都不拆,上诉人拆除厕所中自己的一段墙,因没用泥灰垒也倒掉,原物都在被上诉人院中。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适用牟政通告(1992)第X号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吕某甲答辩称,上诉人的宅基地审批表是在1989年以后才批的,而被上诉人的宅基地是老宅基地,并且领取有县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上诉人实际宅基地面积已超过审批表上政府统计的数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宅基地使用证已作废没有凭据,且还有白沙镇政府、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白沙国土资源所等证据证明争执土地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称被上诉人吕某甲建造的围墙及厕所侵占了自己的宅基地,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所建上述建筑物是在其宅基地范围内,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围墙及厕所并非由其推倒,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明确承认本案所争执围墙及厕所是自己推倒的,故对上诉人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所建围墙及厕所在上诉人宅基地以东,并未影响到上诉人生产、生活,被上诉人将其强行推倒并建造水泥地梁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恢复原状、折价赔偿。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代)赵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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