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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交通肇事于2009年4月29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于2009年4月18日16时15分,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但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江某某驾驶邓州市居民冯国祥所有的豫x号东风牌重型大货车和冯国祥一起从邓州出发,途经新野前往南阳油田拉液化气,约4时15分进入南阳油田区域后,沿中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宝莱佳家私商店对面路段时,将手持雨伞自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南阳油田双河运输小区女青年李××撞倒后当场轧死。事故发生后,江某某见人已死亡,遂将自己的证件交给冯国祥后逃离现场。经南阳油田公安局尸体检验:李××系钝性外力挤压造成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2009年4月27日,南阳油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即被告人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9年4月21日,被告人江某某到南阳油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事实经过。同年4月26日,车主冯国祥与被害人李××之父李××达成协议,有冯国祥一次性赔偿李××死亡补偿费、抚养费等各种费用x元,李××表示不再追究江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曲××、李××、贺××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害方与车主签订的协议书、收据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江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江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在其车主的协助下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已履行,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故可对其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新瑞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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