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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某某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牛某某、徐某某,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永乐、田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辩护人牛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葛某某和杨XX、郭XX、赵XX(三人已判刑)在许昌火车站货场内盗窃“磷酸一铵”牌化肥53袋,每袋50公斤,每袋价值人民币20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用架子车从郭XX值班的西门出门。次日被告人葛某某等人将化肥销至许昌县X村葛XX处,得款人民币3975元。破案后,赃物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被告人葛某某在法院审理期间,退出非法所得款人民币39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和被告人葛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2007)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并对同案人员分别判刑。

被告人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葛某某能自愿认罪,且情节轻微,并退出全部非法所得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内外勾结,利用同案人郭XX担任许昌车站门卫的职务便利,将许昌车站管理的铁路运输物资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伙同他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相互配合实施了职务侵占行为,系共同犯罪。

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葛某某职务侵占数额人民币x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葛某某自愿认罪;(2)退出全部非法所得款,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

二、追缴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三千九百七十五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周岩

审判员付红伟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蒋航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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