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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信托投资公司与武汉长江证券俱乐部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1999-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焦经初字第101号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8)焦经初字第X号

原告:焦作市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

法定代表人:严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干部。

被告:武汉长江证券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干部。

第三人:武汉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干部。

原告焦作市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信托公司)诉被告武汉长江证券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长证公司)、第三人武汉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物业公司)证券回购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信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吴某某、被告武汉长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第三人武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信托公司诉称:1995年2月15日,我公司将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席位租赁给武汉物业公司后,武汉物业公司以原告名义与武汉长证公司于1995年6月2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将我公司1500万元资金划入武汉长证公司帐户,但武汉长证公司未按约定如期将款归还我公司,因此诉请法院判令武汉长证公司返还1500万元欠款及利息(略)元,合计(略)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焦作信托公司关于追回武汉物业公司作为第三人的理由是:1995年2月15日,我公司将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席位租赁与武汉物业公司后,该公司擅自以焦作信托公司的名义与非金融机构武汉长证公司签订一份违反法律规定的国债回购协议,并将我公司1500万元资金划入武汉长证公司帐户,致使我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了很大损害,而给我公司造成损害事实的恰恰是因为武汉物业公司违约、违法所致,因此请求追回武汉物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

被告武汉长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对此没有异议,应予偿还,但利息应按法律规定实事求是计算。

第三人武汉物业公司辩称:1.第三人从未以原告名义与武汉长证公司签订协议。2.我公司与焦作信托公司签订席位租赁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与焦作信托公司所签席位租赁协议从未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未实际履行。3.武汉物业公司只是武汉长证公司的股东之一,该公司并非我公司下属的予公司。4.焦作信托公司与武汉长证公司之间国债回购案的处理结果与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15日,焦作信托公司与武汉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席位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焦作信托公司将其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席位租赁给武汉物业公司使用,租期两年,租赁费35万元,承租期内席位费、铺底券由武汉物业公司承担。合同还规定,武汉物业公司在交易中心必须遵守下述原则:1.交易对象必须是金融机构即县支行级以上银行,省市级以上信托投资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证券营业部;2.承租期内应保持季度净负债为零,若出现亏损由武汉物业公司承担,武汉物业公司在遵守上述原则的情况下,享有经济决策权,对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负完全法律责任。

该协议订立后,武汉物业公司即于1995年2月20日以焦作信托公司的名义向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填报了会员申请表获批准后,就派出张征宇、张某、殷某某等人作为交易员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席位上以焦作信托公司的名义从事证券回购业务。1995年6月21日,武汉物业公司以焦作信托公司的名义与安徽省宣城建行信托驻武汉证交中心(以下简称宣城建行信托)签订一份委托划款合同,合同规定,焦作信托公司委托宣城建行信托将1500万元资金于1995年6月20日划入焦作信托公司指定的武汉长证公司帐户,焦作信托公司通过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系统,以买券的形式将资金划给宣城建行信托,宣城建行信托按要求划款后,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合同还规定,宣城建行信托将款划出后,其责任到此终止。如资金发生风险,由焦作信托公司及第三方承担,焦作信托公司保证在一周内将安徽建行信托的额度冲平。1500万元于1995年6月20日划给武汉长证公司后,同年6月23日武汉物业公司又以焦作信托公司的名义与武汉长证公司补签了一份证券回购协议。协议规定焦作信托公司向武汉长证公司购进证券时,须于1995年6月20日将成交总金额1500万元整汇入武汉长证公司指定帐户,回购期间武汉长证公司为焦作信托公司出具代保管单并提供免费代保管,武汉长证公司在满12个月之日以127.36元的价格将该券购回,总价(略)元,若回购券的款项未如期到焦作信托公司的帐户,焦作信托公司按所欠本金每天的千分之一对武汉长证公司加收罚金。

1996年5月28日,武汉物业公司将所租席位转租回焦作信托公司下属的证券交易营业部(系焦作信托全资附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因该席位所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由焦作信托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承担。武汉长证公司在协议到期后,未能支付1500元借款的本息,虽然该公司又于1998年3月26日写出承诺书,承诺在1998年4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但时至今日,仍分文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武汉长证公司和武汉物业公司均非金融机构,武汉长证公司的隶属法人是武汉物业公司。在签订证券回购协议时,武汉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华同时又是武汉长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汉物业公司在租赁席位期间还以焦作信托公司的名义自1995年4月16日至7月25日间从席位上给武汉物业公司自己拆借资金1000万元,给武汉电力开发公司(武汉物业的股东)拆借1500万元,给海南天昌公司(武汉物业的分支机构)拆借302万元。上述拆借资金行为均由张征宇、张某等以焦作信托公司的名义实施。

本院认为,焦作信托公司与武汉物业公司所签席位租赁协议,违反了证券交易场所管理办法中有关会员席位不得转让使用的规定,双方所签席位租赁协议应为无效。焦作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明知其席位不能对外租赁而仍与非金融机构签订席位租赁协议,其应对该席位租赁协议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并承担武汉物业公司以焦作信托公司名义在席位租赁期间所签证券回购合同的民事责任。武汉物业公司称该租赁协议未实际履行之理由,经本院查实,武汉物业公司与焦作信托公司之间的席位租任关系,首先有双方订立的席位租赁协议为证,其次从席位上的交易人员来看,均不是焦作信托公司所派,如该席位上的张征宇,从武汉物业公司与焦作信托公司所签的合资成立证券交易营业部的协议上,可以证实,张征宇系武汉物业公司所派人员,并且武汉物业公司在履行该协议一年后又将该席位转租回了焦作信托公司,故武汉物业公司所称该席位租赁协议未实际履行之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武汉物业公司以焦作信托公司的名义与武汉长证公司订立的证券回购协议,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申对进一步规范证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1995]60)中非金融机构一律不得直接参与证券回购业务的规定,故该协议应为无效。武汉物业公司明知其在席位租赁协议中承诺的其不得与非金融机构从事证券回购业务的规定,而仍然与既非金融机构又与自身有隶属法人关系的武汉长证公司签订证券回购合同,致使武汉长证公司将1500万元资金投资于餐饮,娱乐等服务业,致使资金难以收回,给焦作信托公司造成了较大的利益损失。对此武汉物业公司主观上有明显过错,武汉物业公司对该证券回购一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该证券回购合同无效后,根据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发[1996]X号)文件精神,武汉长证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返还融资本金,按同业拆借利率赔偿拆借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承担逾期罚息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焦作信托公司与武汉物业公司所签席位租赁协议以及焦作信托与武汉长证公司所签证券回购合同无效。

二、武汉长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焦作信托公司支付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5年6月20日至1996年6月20日按年利率13.86%计算),支付1500万元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自1996年6月21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上述款项如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武汉物业公司对上述债务在不足清偿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焦作信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焦作信托公司负担(略)元,武汉长证公司负担(略)元、武汉物业公司负担(略)元,此款暂由焦作信托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沙弟

审判员路林

代理审判员刘军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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