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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4年1月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1月1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1日19时许,在新乡市卫滨区X路银康客房X房间,被告人孙某盗窃被害人王某某610元人民币、47美元、5000日元。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外币总价值680.12元人民币,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且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19时许,在新乡市卫滨区X路银康客房X房间,被告人孙某盗窃被害人王某某610元人民币、47美元、5000日元。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外币总价值680.12元人民币,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009年11月1日,被告人孙某被群众扭送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崔某某、刘某甲人的证言;

4、被盗外币价格鉴定结论书;

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属盗窃犯罪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时龙

代理审判员张子超

代理审判员李惠萍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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