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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兴泰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成华民初字第1191号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成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兴泰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盐市X路X号大业大厦X层B.D座。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强,四川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平,四川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员,住(略)。

原告四川兴泰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房屋装饰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兴泰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兴泰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999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二滩基地工程项目部签订了装饰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二滩成都基地办公培训楼部分电梯前室装饰工程,该工程于1999年7月15日经成都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交被告使用。根据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二滩基地工程项目部于2000年4月20日达成的结算书的规定,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略).52元,扣除质保金(略).75元,被告下属的二滩基地工程项目部仅支付210万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也于2000年7月15日到期,所以,被告下属的二滩基地工程项目部共拖欠工程款(略).27元。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略).27元。

被告四川省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二滩基地工程项目部签订了装饰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二滩成都基地办公培训楼电梯前室部分安装工程,工期从1999年3月18日起至1999年4月15日止,合同价款按95四川省建设工程装饰定额及配套文件执行,约24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为质保期,尾款在工程竣工按规定扣除质保金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全部付清,保修期满质保金即退还。合同还对工程验收、质量要求、税费交纳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二滩基地工程项目部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并于1999年6月11日施工完毕,交被告使用,被告四川省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通过自身的内部银行从1999年4月2日起至2001年1月15日止,分八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万元。200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二滩基地工程项目部签订装饰结算书,注明装饰工程总造价为(略).5元,扣除工程质保金(略).75元及其他代垫款,工程应付款为(略).52元,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二滩基地工程项目部均在结算书上加盖了公章。1999年7月15日成都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原告承建的该装饰工程进行了质量等级核定,结果为优良,并向双方送交了核定通知单。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应付工程款(略).52元减去被告已付工程款(略)元加上已到期的工程质保金(略).75元总计(略).27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材料在案证实:1.1999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二滩基地工程项目部签订的装饰工程分包合同;2.1999年4月2日起至2001年1月15日止,被告分八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万元的进账单;3.200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二滩基地工程项目部签订的装饰结算书;4.成都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颁发的工程质量等级核定通知单;5.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兴泰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的二滩基地工程项目部签订的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和装饰结算书,虽然事前无被告四川省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授权,但被告四川省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在后来的付款行为中对该合同和结算书予以了追认,因而,该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和装饰结算书符合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自己的施工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已满,被告扣下的质保金也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归还,因而,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应付工程款(略).52元减去被告已付工程款(略)元加上已到期的工程质保金(略).75元总计(略).2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兴泰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略).27元。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戈军

代理审判员郭蓉健

代理审判员余某林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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