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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道支行诉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道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负责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女,汉族,29岁,住(略)。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道支行诉被告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道支行委托代理人余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道支行诉称:200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许某某签订了郑交银2001年个贷字X号《交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助学贷款,用于被告学费及生活费用,贷款发放方式为:一次核定总额,每学期分笔发放。贷款最长期限为8年(自第一笔贷款实际发放日起算)。贷款月利率为5.175‰,如遇国家利率变动,原告将自动调整利率。被告于2004年7月起开始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许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以及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全部借款利息,截止2008年12月10日的利、罚息及复利为5021.34元,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两份;3、还款,欠款明细两份;4、常住人口信息表;5、豫银监复(2005)X号文件。

被告许某某未出庭答辩。

被告许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郑交银2001年个贷字X号《交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金额x元个人助学贷款,用于被告完成学业,贷款的发放方式为:一次核定总额,每学期分笔发放。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最长期限为8年(自第一笔贷款实际发放日起算)。贷款月利率为5.175‰,如遇国家利率变动,原告将自动调整利率。被告确定自本人2004年7月毕业起,由被告本人开始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具体偿还方式和期限待借款人毕业时原、被告双方重新协商确定,但最终的还款日不得超过本合同所确定的贷款期限。违约事件发生后,原告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停止向被告发放贷款;(2)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本金,结清并支付利息;(3)对贷款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及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次向被告发放了总额为x元的贷款,而被告许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08年12月10日,共欠原告本金x元,利、罚息及复利为5021.3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以及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全部借款利息,截止2008年12月10日的利、罚息及复利为5021.34元,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在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8年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道支行本金x元,利、罚息及复利5021.34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2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罚息及复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留聚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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