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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顶山市天上人间饮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勤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天上人间饮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竟芳,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勤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秋记,河南大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天上人间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上人间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勤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政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上人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18日天上人间公司与勤政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主要条款内容为:合同履行时间自2007年9月21日至2008年3月20日,勤政物业公司职责为,负责店外消费者车辆停放、排放整齐有序;协助天上人间公司维护责任服务区内治安秩序,制止各种违反治安管理和违法犯罪行为。当遇到案件时及时报告“ll0”。勤政物业公司人员负责对消费者车辆的店前停放,天上人间公司须提供并确定停车场,勤政物业公司不负责车辆人存放现金,物品的安全,特殊情况,须向勤政物业公司人员交代清楚并记录。服务费支付,天上人间公司每月以工资形式于25日前预付清一个月服务费,否则勤政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按日5%收取滞纳金,且有权终止服务。2007年12月22日消费者刘耿亚驾驶豫D—x牌桑塔纳轿车到天上人间公司消费,有勤政物业公司在此服务的保安指定了停车位。刘耿亚在房间接其亲戚还款3万元之后,将3万元现金放到桑塔纳司机座位后面的地板上,锁上车门又回到房间。晚上8点多,刘耿亚走出饭店,发现车左后门半开着,3万元现金丢失。刘耿亚与天上人间公司,勤政物业公司协商未果,刘耿亚对天上人间公司、勤政物业公司提起诉讼,此案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刘耿亚与天上人间公司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应保证其财产安全,但由于天上人间公司保安擅离职守,在刘耿亚车辆防盗器两次报警的情况下,未能及时查看和处置,致使车内3万元现金被盗,天上人间公司应负全部责任,赔偿刘耿亚损失。勤政物业公司只是为天上人间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双方是合同关系,刘耿亚与勤政物业公司未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不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求勤政物业公司连带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天上人间公司赔偿刘耿亚损失3万元,驳回刘耿亚对勤政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天上人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天上人间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支付给刘耿亚赔偿款3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1100元。天上人间公司赔偿后,以勤政物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负责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和违法行为,按合同约定应承担其人员失职责任为由,起诉勤政物业公司,要求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

原审认为,原告天上人间公司与被告勤政物业公司所签订的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关于勤政物业公司对消费者与车辆的管理职责,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内容为,勤政物业公司负责店外消费者车辆停放,排放整齐有序。维护责任服务区内治安秩序,制止各种违反治安管理和违法犯罪行为。勤政物业公司人员对消费者车辆的店前停放,天上人间公司须提供并确定停车场。勤政物业公司不负责车辆人存放现金、物品的安全。从以上合同内容可以确认,合同中明确确定勤政物业公司对消费者存放车内现金、物品的安全不负管理的责任。现天上人间公司以勤政物业公司人员擅离职守,致使顾客财物被盗,违反了合同约定,起诉要求判令勤政物业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勤政物业公司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平顶山市天上人间饮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元,由原告负担。

天上人间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过错显而易见。(2008)卫民初字第X号和(2009)平民二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保安擅离职守在车辆防盗器两次报警的情况下,未能及时查看和处置,致使车内的3万元现金被盗。由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履行服务合同中严重失职,其工作人员擅离职守而使上诉人蒙受损失。双方订立的是保安服务合同,上诉人订立此合同的目的即要求得到保安服务,被上诉人应当保证其保安人员到位,如果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擅离职守,就使订立合同的目的落在空外。在被上诉人履行保安义务的前题下,双方按合同确立权利义务,如果被上诉人不履行保安义务,就不能依据合同义务来抗辩。2、被上诉人应承担过错责任。合同第十二条规定(本条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的责任是在被上诉人无过错的前提下的抗辩。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过错非常明显,损失也是被上诉人的失职造成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3、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合同依据是错误的。合同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制止各种违反治安管理和违法犯罪行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擅离职守不在现场,又如何制止被上诉人违反合同义务就应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第十四条规定了乙方人员因失职而承担的责任,必须与实际损失相符,甲乙双方意见不一致时,须经有关部门确认,而本案中的损失已经法院两级判决予以确认。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勤政物业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是依据双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产生的,根据合同的约定内容,我方无违约,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天上人间公司与勤政物业公司所签《物业服务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勤政物业公司的职责是协助天上人间公司维护责任服务区内的治安秩序,制止各种违反治安管理和违法犯罪行为,当遇到案件时及时报告“110”。并约定勤政物业公司不负责车辆人存放现金,物品的安全,特殊情况,须向勤政物业公司人员交代清楚并记录。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勤政物业公司的服务行为是协助天上人间公司做好物业服务工作,并不负责车辆人的存放现金物品的安全。因此,原判以天上人间公司提出勤政物业公司人员擅离职守,致使顾客财务被盗,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由起诉勤政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驳回天上人间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78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天上人间饮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审判员张小青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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