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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华谊公司判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舞钢市华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舞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原告舞钢市华谊公司不服舞钢市工商局2009年7月3日作出的舞工商处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工商局2009年7月3日作出的舞工商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绿园小区房屋开发中使用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列入工业产品许可证目录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五万元。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8日原告在开发舞钢市X路北段绿园小区房产时,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将房产建筑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发包给舞钢市八宜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工程竣工后,被告却以该小区楼房安装的塑钢门窗未取得工业产品许可证为由对被告作出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原告是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将楼房安装建筑工程发包给舞钢市八宜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所使用的原材料必须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格产品,且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不是未列入工业产品生产目录的生产者、销售者、购买者和安装者。被告不对相关直接生产销售、安装责任人员进行处罚,而对间接使用者进行处罚,实际是放纵了违法责任人,而处罚了无辜责任人,有悖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原则,故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

被告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第二百七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依照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当事人作为发包人随时对建设工程具有监督、验收的责任。由于当事人对承包方的监督不到位,造成商品房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当事人与承包人在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与合同法规定相抵触的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不能成为其推脱违法责任的理由。2、当事人开发商品房并进行出售,属于市场经营活动。而商品房作为该经营活动中的一种特殊商品,其质量责任应由开发商这一从事商品房经营活动的主体来承担。对于建筑商,我们将会根据不同情节按照相关法律进行处理,不存在放纵违法行为的可能,也不能成为当事人推脱违法责任的理由。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法院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告在舞钢市X路X路东开发绿园小区房地产,并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将小区内X号楼发包给舞钢市八宜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2009年3月,被告舞钢市工商局经检大队在市场巡查时发现,原告在绿园小区房屋开发中使用了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的塑钢窗户,且该小区房屋已对外销售。被告遂于2009年7月3日作出了舞工商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舞钢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舞钢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4日以舞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原告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书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的公司,开发商品房并进行出售,属于市场经营活动。原告虽将安装塑钢窗户的工程对外发包,但其作为发包人应对该建设工程负有监督、验收的责任,并且作为经营房产这一特殊商品的主体,对外销售房产的质量仍应由原告负责,且原告对外销售的房产所用塑钢窗户确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之规定,应予处罚。原告诉称其不是未列入工业产品生产目录的生产者、销售者、购买者和安装者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处罚数目适当,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舞钢市工商局2009年7月3日作出的舞工商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玉祥

代理审判员吴苏红

代理审判员张泰东

二O一O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曹迪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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