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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月15日,原、被告在平昌关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马XX,婚后双方分别外出务工,被告发生了婚外情,致使双方感情破裂。2008年原告向平桥区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未被准予离婚。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马XX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原告个人嫁状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学关系,自由恋爱。2001年1月15日,在信阳市平桥区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7日,婚生一女,取名马XX,马XX现由被告马某抚养。女儿出生后,双方感情逐渐疏远,双方各自在不同的地方务工,长期不生活在一起,且缺乏沟通联系,感情渐渐破裂,原告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从2008年年初至2009年8月30日,双方一直分居。原告在2008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便回其娘家居住,且已将其嫁状拉回娘家。原告无稳定的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书、平昌关镇X村委会证明、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某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告婚后在不同的地方务工,长期分居,缺乏沟通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被告经合法传唤后,并没有作出任何改善夫妻关系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原告无稳定的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双方的子女如由原告抚养,则明显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子女由被告抚养更为合适。原告无稳定的经济来源且生活困难,属客观上不能履行抚养义务,原告可以不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婚生女马XX由被告马某抚养,原告陈某某不负担抚养费。

三、原告陈某某的个人嫁妆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已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李祥斌

审判员孙斓

审判员刘书强

二零零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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