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市德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志勇,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亿竣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工业园区C13-01。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C单元X-X号。
原告安阳市德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源物资公司)与被告重庆亿竣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竣通公司)、韩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竣通公司、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亿竣通公司与原告于2006年7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将货物全部交付被告亿竣通公司后,亿竣通公司没有支付全部货款,尚欠原告货款x.52元。2007年6月5日,原告和亿竣通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亿竣通公司自愿在2007年6月5日-2007年9月5日期间,将剩余货款x.52元全部付清,如果在此期间未还清,亿竣通公司要支付总货款金额100%的违约金,被告韩某某对该还款协议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x.52元,并承担违约金和利息,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亿竣通公司未答辩。
被告韩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0日,原告德源物资公司与被告亿竣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亿竣通公司后,被告亿竣通公司欠原告货款x.52元未支付。2007年6月5日,原告和被告亿竣通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的甲、乙双方分别为德源物资公司和亿竣通公司,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06年7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甲方已将全部货物交付,但乙方至今未完全支付货款,乙方尚欠甲方货款x.52元;乙方自愿在三个月内(2007年6月5日-2007年9月5日)将x.52元货款全部付清;如果乙方没有在三个月内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乙方将向甲方支付总货款金额10%的违约责任;韩某某自愿作为本款协议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本还款协议导致诉讼的,由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亿竣通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2、2007年6月5日还款协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亿竣通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x.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有违约金,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x.52元1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亿竣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x.52元和违约金x元。
二、被告韩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500元,由被告重庆亿竣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张新宇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郝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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